成都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十一条已废止著名商标转让的,应当自商标核准转让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需要保留著名商标称号的,应当重新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许可他人使用著名商标的;(二)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变更名称、住所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调整使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商品名称或者类别发生改变的。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