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十四条已废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擅自制作、出租、出借、转让著名商标证书。被撤销著名商标认定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其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