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废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管理部门撤销著名商标认定:
(一)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著名商标认定的;
(二)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或者以次充好,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在著名商标有效期内,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商品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连续停产一年以上的;
2、销售量、营业收入、纳税额等相关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不再领先的;
3、丧失其他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
(四)不按核准的商标和核定的范围使用,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改正的;
(五)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的;
(六)有效期满未按本规定申请复核的;
(七)因严重违反商标管理、生产经营、产品质量、劳动保障、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规章而受到较大数额罚款以上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