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幼儿教育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3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9年12月1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4月30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修改决定修正)
本条例所称的幼儿教育是指幼儿园对0-6周岁的学龄前幼儿所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幼儿教育列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使其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一)有必需的办园经费;
(二)园舍应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标准;
(三)园址应当设置在安全区域内,不得设置在环境污染或危险区域;
(四)园舍、场地应相对独立,确实不能独立的,必须有独立的出入通道和相应的安全防护、消防设施;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教学用房和生活用房,有充足的户外活动场地,并配备必要的游戏和体育活动设施;寄宿制幼儿园还应配有每人一床的寝室,以及隔离室、浴池、教职工值班室等基本用房;
(六)配备幼儿适用的桌椅、玩具架、盥洗卫生用具以及保证幼儿活动、生活必需的其他设备和用品;
(七)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玩具和教具,并符合教育、安全、卫生的要求。
(一)拟办幼儿园的章程和规划;
(二)拟任园长和拟聘教师等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和由指定的县(市)、区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书》;
(三)拟办幼儿园的房产用途证明、房产使用权及场地使用证明;
(四)拟办幼儿园的资产、经费来源证明;
(五)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幼儿园《卫生保健合格证》。
举办公办幼儿园,在取得《办园许可证》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向编制部门备案。举办民办幼儿园,在取得《办园许可证》后,由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举办具有艺术、外语、体育等专业特色的幼儿园,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在取得《办园许可证》后,再由上述所在县(市)、区相关部门予以登记或备案。
境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或个人以及有关国际组织,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合作举办幼儿园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初审,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聘请外籍人员任教,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任教资格,方可从事教育活动。
物价、财政部门负责办理收费许可证、提供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幼儿园的规划、设计方案的审定和竣工验收,必须有教育行政部门参加。
验收合格后的园舍可办多种体制的幼儿园,也可在政府组织下向社会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财政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地方财政的教育经费中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政府办幼儿园和补助集体性质幼儿园。
对社会力量注入资金举办的幼儿园,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有计划地逐步收回办园成本金。
幼儿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作他用或克扣。
园长应在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依据国家《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和本条例,领导和管理全园工作。
(一)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热爱幼儿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为人师表,忠于职责,具备相应的保育和教育能力;
(二)园长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幼师学校)毕业及以上学历,有三年以上幼儿园工作经验,经园长岗位培训,取得园长资格证书。农村幼儿园园长学历如未达标,可由教育行政部门考核认定相应资格;
(三)教师应具备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幼师学校)毕业及以上学历,并应参加继续教育,取得教师资格证书。农村幼儿园教师学历如未达标,可由教育行政部门考核认定相应资格;
(四)医务人员应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及以上学历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定;
(五)保育人员应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保育员职业培训;
(六)工作人员必须身体健康,并应按规定定期进行身体检查。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幼儿园要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开展教育活动。要用科学的方法启迪和开发幼儿的智力,培养幼儿健康的体质、良好的行为习惯与求知的欲望。
幼儿园应开展幼儿教育研究工作,并将研究成果用于教育实践。
发生事故,应立即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及时上报主办单位和教育、卫生行政部门。
幼儿园组织的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幼儿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任何人不得在幼儿园活动室、寝室和幼儿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尊重、爱护幼儿,严禁虐待、歧视、体罚和变相体罚、侮辱幼儿人格等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举办幼儿园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注册手续;逾期不补办的,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幼儿园因故停办,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在城市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和村镇建设中,不按规划配套建设幼儿园或擅自改变幼儿园园舍和设施用途的,责令其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幼儿园不按国家规定的幼儿营养配餐要求提供膳食、克扣膳食费用的或体罚、变相体罚幼儿的,责令其改正,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五)对国家或集体投资所建幼儿园及幼教设施,被擅自挪作他用,限令责任人按期改正,逾期不改,收回被挪用的幼儿园及其设施,对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六)对克扣、挪用幼儿教育经费的,应责令其退回,其责任人,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