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和顺古镇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3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核心保护区是指十字路社区村委会、水碓社区村委会所辖的主要居民区,包括大寨子片区、和顺图书馆、艾思奇故居、张家坡、贾家坝等片区。
建设控制区是指十字路社区村委会及水碓社区村委会在核心保护区以外的其他居民区、大庄社区村委会居民区。
风貌协调区是指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以外的和顺古镇其他区域。
腾冲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和顺古镇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实施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设立保护专项资金,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和顺古镇保护的有关工作。
和顺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和顺古镇保护的有关工作。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组织实施保护规划、保护详细规划和具体管理措施;
(三)维护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文物古迹;
(四)负责安全和卫生管理,维护社会秩序;
(五)依法集中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
(六)其他有关保护和管理工作。
和顺古镇管理机构集中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方案由腾冲县人民政府拟定,报保山市人民政府批准。
和顺古镇保护经费由政府投入、古镇内国有资产收益、古镇维护费、社会捐赠以及其他收入构成,专项用于和顺古镇的保护和古镇内原住居民生产生活的改善。
保山市、腾冲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和顺古镇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拒不执行经批准的和顺古镇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确需对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依法按照程序报经批准。
从事建设、维护、修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文化古迹、古树名木、水体地貌,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文明施工;未经批准不得占道堆放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及其他杂物。
维护、修缮核心保护区内的历史建筑物、历史构筑物,应当按照历史状况原样修复。
和顺古镇内的电力、消防、通信、防洪、供排水、有线电视等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古镇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的要求。
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方案,由产权人向和顺古镇管理机构申报,经同意后方可实施。
有安全隐患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人应当及时进行维护、修缮。产权人有能力维护、修缮而不维护、修缮的,和顺古镇管理机构应当督促其维护、修缮;确实无力维护、修缮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视情况予以资助,或者通过协商方式置换产权。
第三章保护措施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使用、摘除保护标志、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消防通道的畅通,不得损坏消防设施。
和顺古镇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消防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发现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一)破坏性开发湿地;
(二)擅自进行爆破、挖沙、采石、取土;
(三)侵占、围填、覆盖、堵截河道或者坝塘;
(四)在河道或者坝塘电鱼、毒鱼、炸鱼;
(五)在建筑物、构筑物上刻划、涂污;
(六)擅自设置标牌、喷绘或者张贴广告、招贴;
(七)随意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八)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公共设施;
(九)建设有碍古镇保护的建设项目。
(一)拆除、损毁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拆除古民居、古建筑中的门、窗、牌、匾、坊以及其他装饰构件;
(三)建设与古镇整体风貌、建筑风格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一)除修缮以外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擅自破墙开店;
(三)放养犬只。
(一)设立博物馆,民俗传习馆所;
(二)开办传统手工作坊,制作民间工艺产品;
(三)开展传统娱乐业及民间艺术表演活动;
(四)民间工艺品收藏、交易、展示;
(五)民族传统文化体育活动。
县文化、民族宗教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顺古镇开展传统文化艺术、民族风情、民间工艺的保护、挖掘、收集、整理工作。
(一)开设店铺;
(二)从事住宿、餐饮、娱乐业;
(三)开办博物馆、展览馆、民俗传习馆所;
(四)开办手工作坊,制作工艺品及旅游产品;
(五)举办大型表演活动,设置宣传促销点;
(六)举办商品展销活动;
(七)拍摄电影电视;
(八)设置商业广告、标牌。
前款规定的审核事项,和顺古镇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下列车辆经和顺古镇管理机构批准或者登记备案后可以驶入:
(一)专供游客观光游览的环保型车辆;
(二)运送货物或者施工等其他确需进入的车辆;
(三)经登记备案的核心保护区内居民的生产、生活车辆。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一)擅自调整、改变或者拒不执行经批准的和顺古镇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的;
(二)不履行和顺古镇保护和监管职责的;
(三)对破坏和顺古镇保护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一)破坏性开发湿地的;
(二)擅自在核心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三)建设有碍和顺古镇保护的建设项目的;
(四)侵占、围填、覆盖、堵截河道或者坝塘的;
(五)擅自拆除古民居、古建筑中的门、窗、牌、匾、坊以及其他装饰构件的;
(六)使用与古镇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装饰材料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行为之一,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和顺古镇管理机构委托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道堆放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及其他杂物的;
(二)在道路、巷道摆摊设点经营,妨碍交通或者污染环境的;
(三)擅自设置宣传促销点的;
(四)在核心保护区内放养犬只的;
(五)擅自驾驶车辆驶入核心保护区的。
(一)擅自制作、使用、摘除保护标志标识的;
(二)擅自拆除和接入消防、防洪、供排水、通信、有线电视、电力线路等设施的;
(三)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公共设施的。
第五章附则
腾冲县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具体保护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