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和顺古镇保护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和顺古镇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擅自制作、使用、摘除保护标志标识的;(二)擅自拆除和接入消防、防洪、供排水、通信、有线电视、电力线路等设施的;(三)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公共设施的。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