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4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88年3月19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88年12月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1998年7月4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1998年7月3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4年1月15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2004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14年2月22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特殊年份洱海水位确需调整的,由大理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大理市人民政府负责洱海湖区及本行政区域内洱海径流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洱源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洱海径流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洱海保护管理工作,并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和村民小组应当协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洱海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自治州和大理市、洱源县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旅游、农业、畜牧、林业、水务、监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洱海保护管理工作。
自治州应当建立洱海生态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一)从洱海取水或者使用洱海水资源从事发电等经营性活动的,缴纳水资源费、水费。
(二)从事渔业捕捞的,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三)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旅游经营的,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的其他规费。
(一)水污染防治;
(二)生态补偿;
(三)水源涵养林的营造和保护;
(四)人工放流增殖渔业资源和繁育恢复土著鱼类;
(五)航道、码头和导航设施管护;
(六)科学研究和技术培训;
(七)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用于洱海保护的其他事项。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自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或者开展洱海保护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举报、控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洱海湖区保护管理
洱海湖区应当实行统一管理。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拟定洱海保护管理的中长期规划和洱海水资源利用计划,经大理市人民政府审查,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统一管理洱海出水口节制闸及引洱入宾节制闸;
(四)联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落实洱海生态保护和水污染的防治措施;
(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协调对洱海的科学研究及科研成果的推广应用;
(六)负责对洱海湖区的开发利用项目进行前置性审查;
(七)收取洱海湖区相关规费;
(八)相对集中行使洱海湖区和环湖林带的水政、渔政、林政、环境保护、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保护等行政执法权。
捕捞作业应当坚持捕大留小,作业网网目不得小于7厘米,不得使用一层丝网、手撒网、鱼罩、搬罾、垂钓以外的渔法渔具。
银鱼的捕捞由洱海保护管理机构制定具体办法,报大理市人民政府批准。
洱海保护管理机构和海事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入湖营运作业船舶的管理。
机动船舶应当配备油污防渗、防漏、防溢设施。船舶垃圾、污水和废油、残油应当回收上岸,实行集中处理,禁止排入洱海。
在洱海湖区和环湖林带从事科考、考古、影视拍摄、大型水上活动和水上训练项目的,可以由洱海保护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大理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侵占滩地建房或者搭棚、围湖造田、围建鱼塘;
(二)从事网箱、围网养殖活动;
(三)擅自在滩地种植、养殖;
(四)捕捞大理裂腹鱼(弓鱼)、洱海鲤等珍稀鱼类,猎捕野生水禽、蛙类等栖息动物;
(五)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丢弃动物尸体,排放污水及其他废液;
(六)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七)擅自采捞水草;
(八)擅自从事生物引种驯化的物种繁殖、放生非本地水生物种;
(九)擅自砍伐、破坏林木;
(十)在洱海岛屿采石以及违规建筑;
(十一)在滩地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活动;
(十二)使用水上飞行器;
(十三)损毁界桩、水文、气象、测量、码头、航标、环境监测、标识标牌等设施。
第三章洱海径流区保护管理
洱海径流区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在洱海保护总体规划中确定。
自治州和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应当科学控制畜禽养殖数量,减少农牧业氮、磷及农药残毒对水体的污染;支持单位或者个人发展农业废弃物和畜禽粪便资源化利用产业。
城镇规划区及产业园区的排水系统应当实行雨污分流,污水经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不断提高中水利用率。
村庄应当建设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经处理的生活废水就地就近利用,污水实行有偿处理。
从事宾馆、饭店、客栈、餐饮等经营服务的,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对产生的污水作净化处理后接入排污管网或者中水回用,禁止直接排入湖泊、水库、河流和沟渠。污水处理设施未正常运行的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主要入湖河流两侧30米和其他湖泊周围50米内,禁止新建公共基础设施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
(一)侵占湿地、水库、河道;
(二)生产、零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三)在水生态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围网养殖;
(四)炸鱼、毒鱼、电鱼;
(五)使用“迷魂阵”、虾笼等有害作业方法;
(六)捕捞大理裂腹鱼(弓鱼)等珍稀鱼类,猎捕或者销售野生水禽、蛙类等栖息动物;
(七)向湖泊、水库、河流、湿地排放污水及其他废液,倾倒或者掩埋土、石、尾矿、垃圾和动物尸体;
(八)擅自截流引水或者打井取水;
(九)擅自砍伐林木、毁林开荒;
(十)弃置、掩埋有毒物质;
(十一)擅自采矿、采砂、采石、选矿、洗矿、取土,在河道内洗砂、加工石材;
(十二)建设化工、冶金、制浆、制革、电镀、电解等有严重污染的工业项目;
(十三)损毁堤坝、沟渠、桥闸、水文、气象、测量、环境监测、标识标牌等设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一)索贿受贿,徇私枉法的;
(二)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决定、进行处罚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单据、截留私分罚没收入的;
(四)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批准项目建设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的;
(六)发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无证捕捞的,责令停止捕捞,没收捕捞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买卖、出租、转让、转借捕捞许可证的,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捕捞,没收捕捞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捕捞许可证;使用机动船、在湖岸使用动力设施捕捞作业或者炸鱼、毒鱼、电鱼的,责令改正,没收相关设施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捕捞,没收捕捞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没收船舶,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拆除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网具及其设施;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相关设施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五、六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工具和砍伐的林木,并处每棵500元罚款;
(十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十四)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十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设备;
(十六)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对个人由相关县(市)洱海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由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径流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径流区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拆除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径流区林业、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生产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径流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设备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零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径流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径流区工商、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予以警告,并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宾馆、饭店等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径流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网具及其设施;情节严重的,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径流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相关设施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五、六项规定之一的,由径流区水务、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相关设施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径流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径流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九、十、十一项规定之一的,由径流区林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十二)违反第三十六条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径流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第三十六条第十三项规定的,由径流区设施所属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附则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