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

洱海湖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滩地建房或者搭棚、围湖造田、围建鱼塘;

(二)从事网箱、围网养殖活动;

(三)擅自在滩地种植、养殖;

(四)捕捞大理裂腹鱼(弓鱼)、洱海鲤等珍稀鱼类,猎捕野生水禽、蛙类等栖息动物;

(五)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丢弃动物尸体,排放污水及其他废液;

(六)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七)擅自采捞水草;

(八)擅自从事生物引种驯化的物种繁殖、放生非本地水生物种;

(九)擅自砍伐、破坏林木;

(十)在洱海岛屿采石以及违规建筑;

(十一)在滩地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活动;

(十二)使用水上飞行器;

(十三)损毁界桩、水文、气象、测量、码头、航标、环境监测、标识标牌等设施。

地方法规 ·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