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非耕地开发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2001年9月1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3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1年2月24日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5月2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1年9月1日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非耕地开发坚持开发和治理相结合、保持水土和生态平衡、防止水土流失和保护环境的原则,促进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协调发展。
非耕地开发人,不受行政区域、行业、职业和户籍限制,享受国家和本自治县的优惠政策。
(一)林、草、果、中药材种植及加工业;
(二)畜、禽、渔养殖业;
(三)特色旅游业;
(四)水利灌溉业;
(五)与非耕地开发相关的服务业;
(六)植物、野生动物保护;
(七)其他符合农业产业发展方向的项目。
(一)自主经营;
(二)处置开发成果和收益;
(三)雇用职员、招收工人;
(四)享受规定的优惠政策;
(五)依法对提前或期满收回使用权的非耕地上附着物取得补偿;
(六)拒交不合法的收费,拒绝不合理的摊派;
(七)拒交不合法的罚款;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一)依法经营;
(二)依法纳税;
(三)依法接受管理;
(四)保护生态环境;
(五)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非耕地开发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农村或其它集体经济组织收取的非耕地承包金、租金,由所有权人全额专户储存,按规定使用。
国有林场、农场、畜牧场、企业事业单位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应当用于非耕地开发、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
(一)非耕地使用权合同期满的;
(二)依照本条例规定被无偿收回的;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导致使用权不能继续行使的;
(四)开发人死亡后无合法继承人的;
(五)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它终止的。
(一)自合同生效之日起,逾期未开发的;
(二)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用途或非法转让、转租、转包非耕地使用权的;
(三)破坏地下资源、生态环境,造成水土流失的;
(四)损坏建筑、电力、农田水利设施的;
(五)乱砍、滥伐林木的;
(六)其它违法行为。
非耕地使用权承包、受让、承租年限不超过50年。开发前的治理时间为2年,开发难度大的可延长至3年。治理时间不计交出让金、承包金和租金。
按合同约定期限和要求开发的非耕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抵押、转让、转租、转包。
凡在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外地非耕地开发人的子女入学、升学和就业,与本自治县居民子女享受同等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