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抗旱条例
- 制定机关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4年1月9日
- 施行日期
- 2014年4月1日
- 条文数
- 1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4年1月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干旱灾害预防和抗旱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干旱灾害预防和抗旱减灾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抗旱工程体系、指挥调度体系和服务体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干旱灾害预防和抗旱减灾的组织协调工作,明确相应机构或者人员,承担旱情收集、监测、分析、上报和灾情统计核实、抗灾救灾物资发放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工作。
建立和完善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抗旱减灾要求相适应的政府投入、受益者合理承担和社会资助相结合的多元化资金筹措机制。
易旱区抗旱规划和抗旱预案应当重点突出应急备用水源工程、抗旱灌溉骨干工程、农村小微型水源工程建设等内容。
县级以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抗旱预案规定,定期开展抗旱检查,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限期排除风险隐患,落实抗旱保障措施。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全省主体功能区规划的统筹安排,指导各地建立与区域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相协调的产业结构和布局,重点推进粮食主产区和易旱区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并在抗旱项目建设、节水农机补贴、低耗水企业发展等方面予以政策扶持和资金倾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行业用水定额,鼓励易旱区调整农作物种植结构和面积、渔业及畜禽养殖种类和规模,限制易旱区高耗水工业项目建设和高耗水服务业发展。
水工程所有者、经营管理者应当对水工程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和养护,保证其正常运行。
水工程设施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指挥机构的用水调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节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纳入城乡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监督管理,防治水环境恶化造成的水质性缺水和资源枯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供水情、雨情、墒情、农情和供水用水等信息。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水文机构应当掌握降雨、墒情实况,分别预测降雨趋势和河流、湖泊、水库水情趋势,并适时发布气象干旱信息和水文干旱信息。地勘机构应当对易旱区地下水源进行普查,为抗旱打井提供信息支持。
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水情、雨情、墒情、旱情、灾情等信息,按照抗旱预案的规定,及时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响应。
省管河流、水库及其他蓄水工程的抗旱调水由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调度。跨行政区域的抗旱调水,由涉及区域共同的上一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调度。
有关人民政府、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严格执行调度指令。
(一)调度河流、湖泊、水库(水电站)、塘堰水量,实施河湖联调、湖库联调、河库联调,优化配置水资源;
(二)启用应急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打井、挖泉,兴建蓄水池、水窖;
(三)组织向饮水严重困难地区送水;
(四)临时组织筑坝截水、架机抽水、挖渠输水、管网连通补水;
(五)实施人工增雨作业;
(六)有利于缓解旱情的其他措施。
跨行政区域采取调水、截水等应急措施,应当报经共同的上一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旱情解除后,临时性取水、截水设施按照谁设置谁负责的原则及时拆除,并恢复原貌;应急措施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应当及时通报。
(一)压减生产供水指标;
(二)限制或暂停高耗水行业用水;
(三)限制或者暂停排放工业污水;
(四)暂停建设项目新增取水许可审批;
(五)缩小农业供水范围或者减少农业供水量;
(六)限时或者限量供应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活用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民兵、预备役人员、农机作业人员、农技推广人员、防汛机动抢险队、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农村基层服务力量,培育抗旱服务组织,根据抗旱服务组织公益性服务的开展情况,从政策、资金和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抗旱服务组织主要承担下列抗旱任务:
(一)为临时性饮水困难地区送水;
(二)流动抗旱灌溉;
(三)采取临时措施解决抗旱应急水源;
(四)抗旱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护;
(五)受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委托管理抗旱储备物资;
(六)抗旱先进技术的咨询和示范推广;
(七)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交办的其他抗旱任务。
抗旱服务组织从事抗旱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跨行政区域调动抗旱服务组织执行抗旱服务任务的,应当按照谁调动谁负担的原则,支付抗旱服务费用。
建立抗旱电费补贴制度,具体补贴标准和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积极探索和建立健全干旱灾害保险制度。鼓励和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建立服务农业的互助合作保险组织。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干旱灾害保险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