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抗旱规划,加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城乡供水工程、抗旱应急水源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与改造,重点推进供水水源地、水源连通、循环用水等工程建设,提高抗旱供水能力和水资源利用效率。

水工程所有者、经营管理者应当对水工程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和养护,保证其正常运行。

水工程设施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指挥机构的用水调度。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