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发生严重干旱或者特大干旱,采取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措施仍不足以应对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与干旱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和范围相适应的下列措施:

(一)压减生产供水指标;

(二)限制或暂停高耗水行业用水;

(三)限制或者暂停排放工业污水;

(四)暂停建设项目新增取水许可审批;

(五)缩小农业供水范围或者减少农业供水量;

(六)限时或者限量供应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活用水。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