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条例
- 制定机关
- 湖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6年6月6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5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6年4月28日湖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6年6月6日湖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是指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批复的浙江省湖州市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方案,按照绿色发展先导区、生态宜居模范区、合作交流先行区和制度创新实验区的战略定位,在本市行政区域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先行先试,示范引领,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空间格局、产业结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以及可复制、可推广的生态文明建设模式。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生态文明建设协调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的指导、协调、督促、考核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统计、审计、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农业、林业、科技、建设、城乡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相关工作。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义务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并有权对损毁自然资源、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规划建设
森林覆盖率、林木蓄积量、耕地保有量、单位生产总值能耗、单位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量、单位生产总值用水量、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空气质量优良率、水质达标率等生态文明建设主要指标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区)生态空间布局应当以保护西苕溪上游丘陵山区、东苕溪中上游丘陵山区、合溪上游丘陵山区生态涵养区和南太湖湿地富集带为重点。
在自然生态红线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工业项目;已建的工业项目,应当限期关闭搬迁,并依法予以补偿。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筹各类空间性规划,形成一个市、县一个空间规划。
在太湖溇港保护范围内,禁止擅自占用、填埋、阻塞、开挖溇港河道。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的要求,建立区域雨水排放管理制度,明确区域排放总量。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应当作为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道路、绿地、水等相关专项规划的刚性控制指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循环经济,推进开发区、园区的循环化改造以及建筑垃圾、农林废弃物、餐厨废弃物等资源化综合利用,建立循环型工业、农业、服务业体系。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但符合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等强制性标准并经依法批准运行的设施、场所除外。
列入污染场地清单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污染调查和风险评估单位开展污染场地的土壤环境风险评估。
经风险评估认为污染场地可能损害人体健康、影响土壤可持续利用,需要进行控制或者修复的,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负责。无法确定污染责任主体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土壤污染控制或者修复。
剥离的耕作层应当用于耕地质量提升、临时用地复垦、污染场地修复等土地整治项目。
剥离的耕作层临时堆场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设置和管理。禁止向耕作层临时堆场倾倒、弃置渣土、垃圾等影响耕作层有效利用的废弃物、污染物。
建立绿色矿山建设标准化制度。采矿权出让合同应当约定绿色矿山建设要求,矿山企业应当按照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绿色矿山建设要求编制绿色矿山建设实施方案并报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实施方案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章制度保障
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耕地、林地、湿地等土地利用情况,耕地质量等级分布及其变化情况;
(二)天然林、人工林、其他林木蓄积量以及单位面积蓄积量;
(三)地表水、地下水资源情况,水资源质量等级分布及其变化情况;
(四)矿山生态修复等其他自然资源资产情况。
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应当以审计监督对象任期内自然资源资产变化状况为依据,区分自然资源资产增减变化的人为和自然影响因素及其影响程度,客观评价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情况,依法界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自然资源资产管理、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约束性指标、生态红线考核指标、相关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
(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规划的执行情况及其效果;
(三)土地、矿藏、水流、森林等自然资源资产的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治理情况;
(四)自然资源资产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资金的征收、分配、使用、管理情况;
(五)重大资源环境保护项目的建设情况和运营效果;
(六)生态环境保护预警机制建立和执行情况,严重损毁自然资源资产和重大生态破坏、环境污染事件处理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资源资产审计结果及其整改情况作为行政决策、绩效管理、考核、奖惩和问责的重要依据。
(一)世界自然遗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生态公益林、森林公园、地质公园;
(三)重要湿地和湿地公园;
(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
(六)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应当进行生态补偿的区域。
实施生态补偿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村(居)民委员会;
(三)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可以获得生态补偿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生态补偿的具体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交易采取拍卖、公开挂牌、协议转让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推动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形成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多元化投资机制。
鼓励银行类金融机构加大绿色信贷发放力度,重点支持绿色产业发展、环境污染防治等领域。
(一)市场化程度较高;
(二)技术发展成熟;
(三)需求或者收益长期稳定;
(四)价格调整机制灵活;
(五)合作经营期限十年以上三十年以下。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具体操作流程和扶持政策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监督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进展情况,及时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破坏生态环境事件。
未按时完成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目标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三个月内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原因,采取整改措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定位,实行差别化考核制度。对以保护生态为主的地区,提高资源消耗、环境损害、生态效益等指标考核权重。
对发生严重损毁自然资源资产和重大生态破坏、环境污染事件的地区,取消综合考核评优资格。
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环境诉讼案件中提出的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和反馈。本市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对象的,应当在六十日内书面反馈,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已明确反馈期限的除外。
人民法院作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判决后,需要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共同组织修复生态环境的,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公众参与
(一)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进展情况、指标体系和考核结果;
(二)环境功能区的范围及其规范要求;
(三)环境质量公报、水环境质量信息和空气质量信息;
(四)政府投资的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重点项目实施情况;
(五)突发环境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信息;
(六)社会影响较大的生态文明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一)制定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法规、规章、政策、标准,编制规划;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三)监督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
(四)调查重大生态破坏、环境污染事件;
(五)生态文明宣传教育、社会实践、志愿服务和公益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保护举报平台,健全举报制度,方便公众依法行使环境监督权。
公众对于提出的意见建议明确要求回复的,受理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说明和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参与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的宣传、引导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至少建设一个生态文明宣传、教育、交流示范基地。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撰具有本地特色的生态文明校本教材或读本,学校应当将生态文明融入教育教学活动。
引导消费者购买生态设计、节能认证、环境标志认证等产品,减少一次性消费品的使用。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对破坏生态环境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依法调解因环境污染产生的民事纠纷。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破坏生态环境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及时向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因工作不力等主观原因,未完成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目标的;
(二)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突破生态保护红线,不顾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批准在自然生态红线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业项目的;
(四)未按规定剥离被占用耕地的耕作层,办理建设项目供地手续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开信息的;
(六)未依法及时受理举报或者未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
(七)对司法建议、检察建议不处理、不反馈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工业废渣、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等污染物、废弃物的;
(二)违法排放、倾倒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
(三)超过规定标准排放环境噪声的;
(四)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