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废止

生态补偿范围包括下列生态功能区域:

(一)世界自然遗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生态公益林、森林公园、地质公园;

(三)重要湿地和湿地公园;

(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

(六)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应当进行生态补偿的区域。

实施生态补偿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地方法规 · 湖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