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自然生态红线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业项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法规对在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特定区域从事禁止的开发建设活动已有处罚规定的除外。地方法规 · 湖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五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