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已废止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工业废渣、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等污染物、废弃物的;

(二)违法排放、倾倒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

(三)超过规定标准排放环境噪声的;

(四)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湖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