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 制定机关
-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6年1月6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4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5年10月30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6年1月6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公布 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市和区、县(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规划和计划;
(二)指导、协调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督促、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落实情况;
(四)受理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建议、投诉;
(五)定期评估和通报本条例的实施情况。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明确责任、积极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起表率作用。
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章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一)不在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场馆内大声喧哗,接听电话应当轻声;
(二)语言文明,不以语言、侮辱性动作挑衅他人;
(三)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使用电梯时先下后上,使用楼梯、自动扶梯时靠其右侧上下;
(四)开展广场舞、露天演唱等活动应当遵守相关规定,合理使用场地、设施和音响器材,噪声值不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五)在公共场所应当衣着得体,不故意袒露身体;
(六)不酗酒滋事,不聚众赌博;
(七)不随地便溺、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八)自觉遵守公共场所有关禁止吸烟的规定,不在封闭、半封闭或者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吸烟;
(九)饲养宠物应当遵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安全措施,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十)文明祭扫,减少使用香烛纸钱。
驾驶机动车时,不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经过人行横道时,应当礼让行人。不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停放车辆,做到规范有序。驾驶人和乘车人不向车外抛洒物品。
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时,遵守乘车规则,自觉排队,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乘客让座,爱护交通工具、交通设施,不在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内饮食,不影响驾驶员安全驾驶。
驾驶非机动车时,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路口、人行横道时,应当注意避让行人,不违反规定进入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不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时,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旅游合同中规定文明旅游的具体内容,鼓励、倡导、规范旅游者的文明行为。
公民应当积极保护生态环境,自觉减少废气、废水等各类污染物排放。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赡养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扶养人应当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亲属、监护人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第三章文明行为的鼓励与促进
积极帮助他人,表现突出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从事慈善公益活动,表现突出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无偿献血的个人,其本人和配偶、子女、父母可以在血液使用方面,依法获得优先、优惠待遇。
志愿者参加社会服务活动的,所在单位给予支持。
志愿者参加社会服务活动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有困难时可以申请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第四章职责与实施
第五章保障措施
获得市和区、县(市)道德模范等荣誉称号的,应当记入个人人事档案。
鼓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和其他组织依法对本单位在文明行为方面表现特别突出的工作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获得市级以上文明单位称号的企业,对本单位职工给予奖金奖励的,可以按照规定在企业经营成本中列支。
违法行为人拒不提供姓名、地址、联络电话或者拒绝出示身份证明文件证实其身份的,现场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按照规定通知公安机关进行现场查验。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等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应当建立有关违法的不文明行为的证据、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
本市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制定统一的信用信息采集和分类管理标准,录入按照前款规定记录的文明行为信息和按照本条例规定记录的不文明行为信息,实现信用信息的数据共享。
第六章检查与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损毁交通设施、环境卫生设施、道路附属设施、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二)驾驶机动车时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不按照规定车道行驶、不按照规定变更车道、不按照规定超车、不按照规定让行的;
(三)行人在机动车道内行走、滞留,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时不走已设置的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时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或者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四)驾驶非机动车时进入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通行、不按交通信号指示灯通行、横过道路不按规定通行的;
(五)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不听劝阻的;
(六)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的;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管线及其他设施和树木上非法张贴、涂写、刻画的;
(八)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九)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十)在设有禁止标志的区域有攀折花木、踩踏草坪等破坏城市绿化行为的;
(十一)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处罚的不文明行为的。
法律、法规对前款规定的不文明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前款处罚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法律、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前款处罚由公安机关实施。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按照本条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作为当事人个人信用信息予以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