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 制定机关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09年11月4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2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9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一)餐饮服务业;
(二)娱乐服务业;
(三)商品批发零售服务业;
(四)洗浴、洗染、美容保健、摄影扩印服务业;
(五)机动车维护与修理服务业;
(六)塑钢、铝合金、广告灯箱、喷绘、铁艺、玻璃、石材加工服务业;
(七)仓储服务业;
(八)其他向城市生活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服务业。
上述服务业项目排放的污染物主要包括:油烟、噪声、异味、恶臭、废水、废油、废气、废渣、粉尘、烟尘、振动等。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改业经营的服务业项目,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一)居民住宅楼内禁止设立产生油烟、噪声、异味、恶臭、振动及其他污染环境的服务业项目;
(二)商住混合楼内禁止设立机动车维护与修理及产生噪声、振动的娱乐和加工等服务业项目;设立产生油烟的餐饮等服务业项目,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油烟净化设施,并按规定设置专门烟道;设立洗浴等服务业项目,锅炉不得设在该商住混合楼内,烟囱的设立应当符合规定标准,洗浴用房应当有符合规定的隔热、防渗、防噪声、防振动等设施;
(三)在居民聚集的其他区域禁止设立产生异味、恶臭的服务业项目。
未在规划设计中明确经营性质、规模的服务业项目,不得批准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
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一)改建、扩建服务业项目的;
(二)改变原生产工艺或者变更服务业项目性质、规模、地点的;
(三)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和方式发生重大改变的。
服务业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一)使用燃料的,应当使用天然气、石油液化气、煤气等清洁能源,不得使用散煤、重油等高污染燃料;
(二)产生油烟的,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油烟净化设施,所排放的油烟应当经符合规定的专门烟道排放,禁止无组织排放;
(三)产生污水的,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周围水体或者随意排放;
(四)产生废油、废油漆、废蓄电池、废显影液、废定影液等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处置,不得随意排放或者倾倒;
(五)产生异味、恶臭气体的,应当经净化设施处理,达标排放;
(六)产生噪声、振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其噪声、振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五)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对所排放的危险废物进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代为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经营者承担;逾期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