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 制定机关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08年12月8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2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8年10月30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议,是指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在工资集体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有关劳动报酬等事项的书面协议。
上级工会应当帮助、指导企业工会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协议,并对履行协议情况进行监督。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
(二)工资调整幅度和工资支付办法;
(三)津贴、补贴标准及奖金等分配办法;
(四)试用期的工资待遇;
(五)病事假和妇女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工资待遇;
(六)工资集体协议变更、终止、解除的条件及程序;
(七)工资集体协议的违约责任;
(八)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有关事项。
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由职工民主推荐,并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女职工10人以上的企业应当有女职工的协商代表;进城务工人员25人以上的企业应当有进城务工人员的协商代表。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
企业方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管理人员作为自己的代理人。
(一)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二)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协商情况;
(三)提供工资集体协商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四)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集体协议的履行。
职工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工资集体协议文本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工资集体协议文本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由工资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和盖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工资集体协议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工资集体协议即行生效。有异议的,双方应当在收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资集体协商审查意见书》后5日内进行协商,修改工资集体协议文本,并重新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工会或者职工方代表负责将工资集体协议文本报送市、县(市)、区总工会备案。
(一)企业因兼并、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工资集体协议无法履行的;
(二)工资集体协议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工资集体协议无法履行或者部分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有过激行为或者强迫对方接受自己的要求、条件,不得采取收买、欺骗对方协商代表等不正当手段;
(二)双方互相提供与协商事项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属于商业秘密的,不得泄露;
(四)集体协商会议的内容未经双方首席代表允许,不得外传。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下列工资集体协商争议情形予以受理,并会同同级总工会依法调解处理:
(一)一方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对方拒不答复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双方对工资集体协商的程序未能达成一致的;
(三)对工资集体协议内容等劳动关系事项未能达成一致的;
(四)在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