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废止

在集体协商期间,企业和职工双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有过激行为或者强迫对方接受自己的要求、条件,不得采取收买、欺骗对方协商代表等不正当手段;

(二)双方互相提供与协商事项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属于商业秘密的,不得泄露;

(四)集体协商会议的内容未经双方首席代表允许,不得外传。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