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 制定机关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06年5月26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2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06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执行国家颁布的规范和标准。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广播电视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及广告等用语用字进行管理监督。
人事、民政、建设、交通等其他行政部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系统、本行业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监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根据需要可以同时使用当地的少数民族语言或者方言。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
壮汉双语实验学校或者实验班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壮语壮文进行教育教学。
对外汉语教学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一)公务员为三级甲等以上,在乡镇机关工作的公务员可以为三级乙等。
(二)自治区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为一级甲等;设区的市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为一级乙等以上;县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为二级甲等以上。
(三)影视话剧演员为一级乙等以上。
(四)教师为二级乙等以上,其中从事语文教学的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的教师不得低于二级甲等;县级人民政府驻地以外的乡镇、村学校的教师可以为三级甲等以上,其中从事语文教学的教师不得低于二级乙等。
(五)普通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为三级甲等以上,其中汉语言文学专业、师范类专业以及其他与口语表达密切相关专业的学生不得低于二级乙等。
(六)公共服务行业的播音员、解说员、导游员、话务员等特定岗位人员为二级乙等以上。
前款所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尚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分别由人事行政部门、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共服务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情况进行培训。
1956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在职公务员和1954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在职教师的普通话水平,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
(一)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话剧演员;
(三)公共服务行业的播音员、解说员、导游员、话务员等特定岗位人员。
(一)公文、公章、证件、公务使用的名片、电子屏幕、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标语(牌)、告示等用字;
(二)以汉语文出版的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用字;
(三)广告、商标用字;
(四)非手写的门牌、招牌用字;
(五)信息处理、信息技术产品用字以及在本自治区注册的网站的网页用字;
(六)影视屏幕及舞台字幕用字;
(七)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书用字;
(八)证书、奖状、奖杯、奖牌、执照、报表、标签、票据、门票用字;
(九)板报、试卷、教学板书用字;
(十)使用汉字书写的病历、处方、体检报告用字;
(十一)各类会议、展览、庆典等活动的用字;
(十二)应当使用规范汉字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