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02年9月29日
- 施行日期
- 2002年12月1日
- 条文数
- 3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种子产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工作,表彰和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审定通过的新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审定证书,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公告后,方可在省内适宜的种植区域推广。
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同意并公告,相邻省审定通过的属于同一适宜种植区域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可以引种。
非主要农作物种子销售前,应当将种子的来源、质量指标、特征特性、适宜种植区域及植物检疫等材料报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备案。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核发。
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和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核发。
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实行自愿申请原则。
(一)生产杂交种子的,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生产常规种子(含原种)和杂交亲本种子的,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二)具有种子检验用房50平方米以上,种子检验仪器设备达到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规定的种子标准检验室条件;
(三)具有种子仓库、加工房和营业场所共300平方米以上;种子晒场500平方米以上或者种子烘干设备;
(四)具有种子检验员2名以上;熟悉种子生产技术的农业技术人员3名以上,其中具有农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1名以上。
(一)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注册资本证明;
(三)种子晒场情况介绍或者种子烘干设备的照片及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种子检验室和种子检验仪器设备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种子仓库、加工房和营业场所的照片及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六)种子检验人员、种子生产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的介绍材料、无检疫对象的证明;
(八)种子生产所在地出具的种子生产证明(含品种、面积);
(九)申请生产品种的介绍;品种为授权品种的,应当提供品种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或者品种转让合同;属转基因品种的,应当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明;
(十)种子生产质量保证制度。
(一)申请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审核未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三)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一)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二)能够满足种子检验需要的检验室和必要的种子检验仪器设备;
(三)具有与种子经营相适应的种子加工设备;
(四)具有种子仓库、加工房和营业场所共100平方米以上;
(五)种子检验人员、贮藏保管人员各1名以上。
(一)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二)具有种子检验用房50平方米以上,种子检验仪器设备达到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检验室条件;
(三)具有种子精选机、种子计量包装机、种子包衣机等种子加工设备各1台以上;
(四)具有种子仓库、加工房和营业场所共300平方米以上;
(五)种子检验人员2名以上,种子贮藏保管人员和种子加工技术人员各1名以上。
(一)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注册资本证明;
(三)种子检验室和种子检验仪器设备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种子加工设备的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种子仓库、加工房和营业场所的照片及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六)种子检验人员、贮藏保管人员、加工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属转基因品种的,应当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明。
(一)固定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二)营业执照;
(三)拟经营种子的品种介绍,包括品种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宜种植的区域等;
(四)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应当提供拟经营种子的品种、数量、来源及种子供应者的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受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提供双方签订的代销协议书、委托方填写的委托书及委托方的种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种子经营者委托代销种子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委托书。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经用种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种用标准农作物种子的,经营者应当在种子标签中注明种子的实际质量指标和使用方法。
(一)未出示备案登记证明销售种子的;
(二)未向购种者出具有效凭证的;
(三)再次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种子的;
(四)未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相应的栽培措施、使用条件和适宜种植区域说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