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城镇建设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3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7年11月20日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7年1月26日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07年3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县城和建制镇规划区包括建成区及规划控制区。
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工商、卫生、交通、民政、旅游、水务、林业、安全生产监管、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镇建设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建制镇规划的编制、修编须经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主席团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的城镇规划,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城镇规划的编制、修编和变更经批准后,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在30日内向社会公布。
城镇主街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广场的雕塑及景观建筑等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新城区开发应当合理布局,配套建设。供排水、电力、通信等应当铺设地下管网,不得架设空中管线。
旧城区改造应当保持传统的建筑风貌,统筹安排,分期实施。供排水、电力、通信等设施的改造,应当服从改造计划,并铺设地下管网。
经批准的建设方案和用地性质,不得擅自改变。因建设确需改变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资质、生产许可等证照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外借、转让。
经批准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在使用期满前自行清除。确需延期的,应当在使用期满前30日内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手续。
施工企业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方案,配置安全检查人员。
二层以上的建筑工程应当使用钢制脚手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规划区出租汽车、公共汽车等客运管理工作。公共交通客运车辆的数量、营运路线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设定,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城镇绿化
(一)公共绿地、道路绿化、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庭院绿地、生产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由权属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其绿地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建设项目的绿化配套工程应当在主体工程竣工后两个月内完成,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主体工程验收。
古树名木由当地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挂牌保护,设置标志和保护设施。因建设需要迁移的,按照规定报批。
第四章市容和环境卫生
城镇建成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卫生费。
从事城镇环境卫生保洁有偿服务的,应当经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产权单位应当对化粪设施定期检测、清掏,粪便须经化粪设施处理符合标准后方可排放。
在城镇建成区设置户外广告牌、霓虹灯、招牌、标示牌、宣传栏(橱)等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谁设置谁负责维修和管理。
(一)采摘花果,损毁树木、草坪、花坛;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三)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悬挂物品;
(四)在非指定地点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五)在主要街道建筑物临街面的窗外堆放、悬挂物品;
(六)在道路和公共场所放养畜禽;
(七)运载物品沿街遗撒、泄漏;
(八)任意丢弃动物尸体,倾倒或者排放垃圾、渣土、粪便、水泥浆和污水等;
(九)机动车辆驶入人行道或者在公共场地乱停放。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架设空中管线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城镇规划区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擅自改变建设方案和用地性质的,责令改正,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地的,责令清除,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拒不拆除也不办理延期手续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拆除费用2至3倍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实物价值2至5倍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施工企业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项目负责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八条规定,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工程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放养行为或者畜禽无人认领的,可以没收畜禽;
(三)违反第(七)、(八)、(九)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