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2年11月21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5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2年11月21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施工图审查是指施工图审查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涉及建筑节能、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的活动。
勘察设计活动应当贯彻国家、省节能减排、绿色低碳、可再生能源应用、防灾减灾等设计规定,研发、推广先进技术和现代设计方法,提高勘察设计水平。
勘察设计活动应当执行先勘察、后设计、经施工图审查再施工的基本建设程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勘察设计活动管理的相关工作。
国家规定的专业建设工程及其他特殊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管理,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章资质管理与发包承包
施工图审查机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依法履行招标投标程序。
国家规定需要政府审批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项目的勘察设计可以直接发包: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二)抢险救灾的;
(三)主要工艺、技术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技术复杂或者专业性强,能够满足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五)已建成项目需要改、扩建或者技术改造,由其他单位进行设计,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的;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
施工图审查机构承接施工图审查业务,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审查合同,并将审查合同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外省勘察设计单位在我省承包勘察设计业务,应当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省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勘察设计单位可以与建设单位协商确定。
第三章文件编制与实施
民用建筑勘察设计文件编制应当符合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电、热、水、气、有线广播电视和通讯等基本使用功能要求。
(一)建设工程项目批准文件;
(二)勘察设计需要的基础资料;
(三)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
(四)国家、省规定的勘察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要求。
(一)满足勘察设计合同的要求;
(二)符合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及有关规定;
(三)计算准确,文字说明清楚,图纸清晰;
(四)设计文件应当以审查合格的勘察文件为依据;
(五)有勘察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及有关勘察设计人员逐级审核签字;
(六)加盖单位公章、出图专用章、单位资质证号章、注册执业人员专用章;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编制方案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控制概算的需要。
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履行初步设计审批程序,未经初步设计批准的,不得进行工程招投标和施工图设计。
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严禁无地质资料、无结构计算、无节能计算进行工程设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其他公共建筑,应当同步设计电、热、水、气分项计量装置和节能监测系统,并纳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共建筑能耗监管体系。
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居住建筑和集中供应热水的公共建筑,应当同步设计太阳能热水系统。
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同步设计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推广使用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智能化集成技术。可再生能源应用的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能力的勘察设计单位实施。
施工图由建设单位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审查合格的,出具审查合格报告书,由建设单位送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审查不合格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修改意见,建设单位收到审查修改意见后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审查。
属于超限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进行超限工程抗震专项审查。
省超限工程抗震设防专家委员会负责对超限工程进行抗震专项审查。经专项审查通过的超限工程,方可进行施工图审查。
超限工程抗震专项审查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单位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只能用于合同规定的建设项目。
第四章标准化管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
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终止业务的,应当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主管部门注销资质,交回资质证书。
(一)未按照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或者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
(二)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资质证书及图章,以及以其他单位名义承包业务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包业务;
(三)将承包的业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四)采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或者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和工艺生产线除外);
(五)扣押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等法定执业凭证。
(一)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
(二)未按照规定的内容和程序进行审查;
(三)未按照规定报告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未按照规定在审查合格报告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
(五)出具虚假审查合格报告书。
(一)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图审查机构,从事相关专业技术业务活动;
(二)以个人名义承包工程;
(三)伪造、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四)未经注册的勘察设计人员,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将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单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图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中涉及建筑节能、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内容后,未送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擅自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将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合格报告书送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使用应当进行抗震专项审查而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包业务、以其他单位名义承包业务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包业务的,处以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按照权限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按照权限吊销资质证书;单位、个人违法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效;
(二)将承包的业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按照权限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按照权限吊销资质证书;
(三)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资质证书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按照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或者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采用国家、省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或者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按照权限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按照权限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未执行超限工程抗震专项审查意见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外省勘察设计单位在我省承包勘察设计业务未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予以警告;
(七)未按照规定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的,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予以警告。
(一)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内容和程序进行审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审查合格报告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六)出具虚假审查合格报告书的。
(一)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图审查机构从事相关专业技术业务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二)伪造、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经注册的勘察设计人员,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勘察设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