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

编制勘察设计文件应当遵循下列依据:

(一)建设工程项目批准文件;

(二)勘察设计需要的基础资料;

(三)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

(四)国家、省规定的勘察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要求。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