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已修改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或者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
(二)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资质证书及图章,以及以其他单位名义承包业务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包业务;
(三)将承包的业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四)采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或者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和工艺生产线除外);
(五)扣押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等法定执业凭证。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