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自然保护区条例
- 制定机关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9月21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1月1日
- 条文数
- 3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9年9月26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2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一)拟订有关自然保护区管理方面的政策、规定和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
(二)指导森林、草原、湿地、荒漠和水生、陆生野生动植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三)承办有关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变更及晋升报批、进入自然保护区许可的审核、审批等工作;
(四)监督管理有关自然保护区建设项目的申报和实施;
(五)负责有关自然保护区的对外合作交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节能审查等工作,征得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同意后,对符合条件的生态保护与修复项目优先给予资金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内的水资源、水土保持和河道的监督管理,履行河长制办公室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与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相关的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程编制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按照程序报批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四)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五)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六)进行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
(七)在不影响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科学观测、参观、旅游等活动;
(八)对违反自然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或者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管理。
省级、市(州)级、县(市、区)级自然保护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省级、市(州)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县(市、区)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州)人民政府审核同意,依照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程序办理。
确定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划定范围的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自然保护区的性质、范围、界线和隶属关系一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自然保护区界标的日常管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
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在自然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
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与其管理者协商予以妥善安置。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严格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采集标本等活动。
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采取补救措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一)开展参观、旅游活动未编制方案或者编制的方案不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的;
(二)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三)未按照活动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四)违法批准人员进入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或者违法批准外国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