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 制定机关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11月29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1月1日
- 条文数
- 2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0年9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1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8年11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老年人依法享有从赡养人获得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的权利,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享受社会服务和优待的权利,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工作制度,关心老年人的精神文化需求,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龄化程度相适应的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鼓励各类社会资本投入老龄事业。
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老龄工作的组织落实,并明确人员具体负责老龄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老年人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对养老、孝老、敬老、助老的先进典型家庭或者个人予以表彰。
第二章家庭赡养与扶养
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医疗和护理费用。
老年人患病住院期间,子女所在单位应当给予陪护假。独生子女的陪护假每年累计不超过十五日,非独生子女的陪护假每年累计不超过七日。陪护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履行扶养的权利。
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义务。弟、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兄、姐,有要求其履行扶养的权利。
老年人依法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要求老年人给予其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
赡养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员不得因老年人离婚、再婚索取、隐匿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或者有关证件,不得限制老年人的合法居住权利。
第三章社会保障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全区老年人信息库和信息共享机制。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类安全制度,定期开展安全检查,保障老年人生命财产安全。
养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
全社会应当关心老年人精神生活和心理健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老年人交流和心理服务提供场所,开展老年人心理健康关爱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扶持和发展老年文化教育、体育健身、休闲旅游、健康养生、精神慰藉等老龄产业。
第五章社会优待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申请提供帮助。对老年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简化程序,优先受理,帮助符合条件的老年人获得法律援助。
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单位,应当明示优待服务内容,在提供服务时应当向老年人告知有关优待规定,并落实对老年人的优待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免费宣传给予老年人的各类优待。
第六章宜居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适宜老年人居住、出行、就医、养老的设施建设,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模式,引导市场、社会、家庭、个人参与,推进老年宜居环境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加快推进公共场所坡(通)道、电梯、扶手、座椅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相关设施的无障碍改造,在公共场所明显位置设立无障碍标识,方便老年人出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府补贴、产业引导、业主众筹等方式加快推进老旧社区、老年人家庭的无障碍改造和建成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负责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维护,保证其正常使用。
鼓励建设老年宜居社区,引导开发老年宜居住宅和代际亲情住宅,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开发老年公寓、代际亲情社区和适合老年人生活功能的新型住宅给予相应政策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重视老年人人力资源开发,建立老年人专业人才信息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
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在自愿的情况下,依法从事社会公益、咨询服务、生产经营、协助调解民间纠纷等力所能及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排老年人从事有毒、有害、重体力、高空、井下、水下、高温、低温等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老年人劳动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老年人获得合法劳动报酬,扣减其养老金或者福利待遇。
第八章法律责任
赡养人、扶养人或者其他亲属侵犯老年人其他合法权益的,老年人可以向村(居)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老龄工作机构请求帮助,也可以通过调解、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应当及时受理化解矛盾纠纷;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或者组织未依法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部门或者组织,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通报批评,并督促其改正。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九章附则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