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
- 制定机关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7月27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9月1日
- 条文数
- 3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7年11月23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者注册、志愿服务组织登记、管理维护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制定管理规范、查处相关违法行为等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司法行政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工会、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残疾人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慈善行业组织等团体、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志愿服务宣传活动,传播志愿服务文化,弘扬志愿精神,倡导全社会尊重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
第二章志愿者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抢险救灾等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与未成年人共同参加志愿服务。
志愿者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二)自愿选择与其自身情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项目;
(三)拒绝提供违背自身意愿、超出自身能力或者约定范围的志愿服务;
(四)获得从事志愿服务的相关信息、必要的物质条件、培训和安全保障;
(五)取得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六)对志愿服务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七)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并完成志愿服务工作;
(二)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时服从志愿服务组织管理;
(三)维护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的形象和声誉;
(四)保守志愿服务中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五)尊重和维护志愿服务对象的人格尊严和其他合法权利;
(六)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志愿服务组织
(一)制定、完善志愿服务工作制度;
(二)依照章程和宗旨组织实施志愿服务活动;
(三)招募、登记、培训、管理志愿者并做好志愿者的注册、志愿服务记录等工作;
(四)建立志愿服务档案并为志愿者无偿、如实、及时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五)筹集、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活动资金、物资;
(六)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七)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志愿服务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服务组织提供志愿服务,不得强迫他人从事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其服务范围和联系方式。
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发布需求信息,也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发布志愿服务需求信息或者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应当提供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并说明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志愿服务组织收到申请的,应当对有关信息进行核实,并及时予以答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一)开展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的;
(二)开展涉外志愿服务活动的;
(三)志愿服务期限在一个月以上的;
(四)为大型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五)组织志愿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六)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
省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志愿服务协议示范文本。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网络文明、禁毒宣传教育、社区矫正、平安建设、应对突发事件、大型活动等志愿服务活动,需要专门知识和技能的,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
为大型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活动举办者应当根据与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的约定,为志愿者提供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五章保障和激励
(一)政府财政支持;
(二)社会捐赠、资助;
(三)其他合法来源。
志愿服务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对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和基金会的有关规定,公开透明,接受有关部门和捐赠者、资助者、志愿者以及社会的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志愿服务组织和用于志愿服务活动的财物。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志愿服务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志愿服务信息系统为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提供注册登记、活动发布、供需对接、服务记录等服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应当尊重志愿者的人格尊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其信息。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志愿服务记录制度,并可以建立以服务时间和服务质量为主要内容的志愿者星级评定制度,对获得相应星级的志愿者推荐参加相关评选和表彰。
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的认定标准和激励措施,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规定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的激励措施,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鼓励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志愿者提供便利和相应优惠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为志愿者提供服务的机构给予适当的经费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