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 制定机关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8月24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12月1日
- 条文数
- 2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18年8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一)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发布以及授权其办公厅(室)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细则、办法、意见等规范性文件;
(三)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制定的指导、规范监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四)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意见、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五)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本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联合发布的意见、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六)地方性法规授权制定的配套性规定以及地方性法规实施中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七)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一)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四)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农垦分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哈尔滨铁路运输分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按照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并附电子文本。
每年1月31日前,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制定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负责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按照法定职责,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
(一)对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作出规定;
(二)未经授权,对只能制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作出规定;
(三)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减损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义务,增加或者扩充国家机关的权力或者缩减其责任;
(四)超越法定权限增设新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或者虽然依据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作出具体规定,但是超出法律规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
(五)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行政区域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相抵触;
(六)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七)根据授权制定,其内容超出授权的范围;
(八)违反法定程序;
(九)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其他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的不适当情形。
制定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有关条款的制定背景、目的、依据、实施情况等作出书面说明并反馈意见。
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研究意见不一致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制定机关按照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该次审查终止。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30日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并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反馈。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并可以书面陈述意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未依照书面审查意见修改或者废止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建议主任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专项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其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接收登记、提出办理建议,并依据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对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接收登记,对审查建议进行研究,必要时提出办理建议,并依据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外的其他机关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告知提出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办理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结束后7日内将办理结果书面告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发现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国家机关或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有关机关应当在60日内反馈办理结果。
市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发现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审查,并在60日内报告审查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