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第十二条已废止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与制定机关沟通后制定机关未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经主任会议同意,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30日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并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反馈。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