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废止

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与制定机关沟通后制定机关未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经主任会议同意,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30日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并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反馈。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