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废止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提出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反馈的,可以由专门委员会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处理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并可以书面陈述意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未依照书面审查意见修改或者废止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建议主任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专项报告。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