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废止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发布以及授权其办公厅(室)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细则、办法、意见等规范性文件;

(三)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制定的指导、规范监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四)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意见、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五)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本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联合发布的意见、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六)地方性法规授权制定的配套性规定以及地方性法规实施中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七)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