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废止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提出的审查意见交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研究办理。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30日内向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书面反馈处理结果。
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研究意见不一致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制定机关按照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该次审查终止。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