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养老服务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8, 2025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6
- Articles
- 61 articles
(2025年10月30日长治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以及其他赡养人、扶养人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健康管理、精神慰藉、文体活动、法律服务、紧急救援、安宁疗护等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养老服务工作中的重要事项和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功能和优势,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医养结合工作,对老年人疾病防治、医疗护理、健康促进等老年健康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医疗保障制度,按照规定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实施,完善医养结合相关医疗保险政策措施。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文化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提供、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Chapter 2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
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自然资源部门提出居住区项目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同步规划设计要求,确定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内容;在审查城镇居住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举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申请划拨供地的,应当协调落实划拨用地政策。
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优先设置于建筑物一、二层,安排在建筑的二层(含二层)以上的,应当设置无障碍电梯或者无障碍坡道;不得设置在建筑物地下层、半地下层和夹层。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设置在通行便利、通风采光良好、相对独立且便于老年人使用的位置,远离污染源、噪声源、危险品生产储存等设施,并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和管理规定。
已建成的居住区未配建或者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通过新建、改建、扩建、购置、腾退、置换等方式逐步配置到位。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居住区可以统筹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其他组织利用闲置、低效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因地制宜为农村老年人提供互助养老、日间照料、托养居住等多样化养老服务。
因公共利益需要,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用途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
Chapter 3基本养老服务
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实行动态发布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状况、养老服务需求变化等情况,适时对清单进行调整,逐步完善基本养老服务项目。
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可以委托专业评估组织实施,评估机构与人员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和操作规范,客观公正、独立规范开展评估工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专业评估组织的监督管理。
Chapter 4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协助建设社区综合养老服务中心,在社区(村)建设养老服务站(点)等嵌入式养老服务设施,满足社区老年人基本需求。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对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运营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鼓励用人单位在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为其子女或者其他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进行照料护理提供时间、工作安排等方面的便利和支持。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老年人住院治疗的,子女每年享受不超过十五日的照料假。
支持社区和养老服务组织在有需求的失能、半失能、高龄、空巢等老年人家中设置家庭养老床位,安装必要的呼叫应答、信息传输和服务监控等设备,提供二十四小时专业化养老服务。
支持养老服务组织开展社区短期托养服务,为失能、残疾、认知障碍、术后康复等老年人,提供阶段性的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等服务。
鼓励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开放所属服务场所,为老年人提供文化、娱乐、健身等服务。
支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合作共建等方式,依托社会餐饮企业、商业零售企业和网络订餐平台等,为老年人提供社区助餐服务。
鼓励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或者有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食堂为老年人提供社区助餐服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老年助餐服务的食品安全监管。
支持在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开辟专区,为老年人提供康复辅助器具的演示、体验等服务。支持企业开展康复辅助器具社区租赁服务。符合条件的老年人租赁康复辅助器具,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适当补贴。
Chapter 5机构养老服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床位有剩余的,可以向社会开放。
支持农村特困人员供养设施转型升级,逐步发展成为开放型、护理型、互助性、区域性农村养老服务中心。
支持社会力量通过公建民营等方式,运营管理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
支持社会力量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兴办养老机构,满足不同层次的养老服务需求。
(一)建立入住评估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对入住老年人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等级;
(二)与收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养老服务协议,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档案的保管期限自老年人离开养老机构之日起不少于十年;
(三)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服务规范和工作流程;
(四)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将养老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床位数量、管理制度等向社会公开;
(五)配备与运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按照相关强制性标准和服务合同约定,为收住老年人提供与其照料护理等级匹配的集中食宿、生活照料、文体娱乐、康复护理、精神慰藉等养老服务;
(六)建立健全建筑、消防、食品药品、传染病防治、安全值守、设施设备和康复辅具等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七)针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八)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社会力量举办的营利性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社会力量举办的普惠性养老机构基本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或者通过设置参考区间等方式加强引导。
养老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将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养老服务费预收的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对单个老年人收取的押金最多不得超过该老年人月床位费的十二倍。
养老机构采用会员制收费的,应当明确会员权益、退出机制以及纠纷处理方式;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取会员费:
(一)尚未建成或者已建成但尚不具备收住老年人条件;
(二)公办养老机构、公建民营、政府与社会力量合作建设;
(三)养老机构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为失信被执行人,或者因非法集资、诈骗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被纳入养老服务、企业、社会组织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尚未移出。
押金、会员费应当采取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和风险保证金等方式进行管理。
养老机构应当将预收费的有关情况向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备案。
养老机构应当在各出入口、接待大厅、值班室、楼道、食堂等公共场所和部位安装视频监控,并依法妥善保管视频监控记录。
需要安置老年人的,养老机构应当与收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协商确定安置事宜并制定书面安置方案,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全程监管养老机构落实安置方案,并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Chapter 6医养康养结合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社区(村)将日间照料中心与卫生所同步设置,实现资源共享。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设立和内设的医疗机构和医疗卫生服务场所纳入医保协议管理范围,完善协议管理规定,依法严格监督。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居家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提供健康管理、慢性病管理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完善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制度,提供上门出诊、家庭病床、社区护理等延伸性医疗服务和康复保健服务。
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开设老年医学科,提供康复、护理、安宁疗护服务。鼓励基层医疗机构增加康复、护理床位数量。
养老机构聘用的医护人员与医疗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在职称评定、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和服务场所的医护人员纳入卫生健康部门监督管理。
鼓励养老服务与文化、旅游、体育、教育、健康、金融、家政、物业等行业融合发展,依托气候、森林等资源,开展旅居康养、森林康养、运动康养等特色康养服务。
Chapter 7扶持保障
市级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不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慈善捐赠等方式支持养老服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依法将集体经济收益,用于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
养老服务组织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对与养老服务组织有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养老服务组织用水、用电、用气、用热享受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
鼓励保险业金融机构开发专属养老服务保险产品,配合推进落实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发挥保险资金长期投资优势,加大对养老领域上下游产业投资力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人工智能等新型基础设施在养老服务领域的应用,建设覆盖城乡的智慧养老服务网络。
鼓励养老服务机构开展智慧化建设,将有关信息接入智慧养老管理服务平台,为老年人提供生活呼叫、应急救援、远程安全监测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各类院校、培训机构设置养老服务、康复护理、社会工作等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在养老服务组织、医疗机构设立教学实训基地,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鼓励医疗机构为养老机构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提供技术指导,并为其在医疗机构进修培训提供便利。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部门应当健全养老护理从业人员职业技能标准化培训体系,定期开展养老服务人才培养培训和养老护理技能等级认定工作。
支持国有资本设立养老产业投资基金,重点投向智慧养老、康复辅助器具、老年用品制造等领域。
支持低空经济场景在养老服务领域的应用,探索无人机配送药品、应急物资等服务模式,提升农村和偏远地区养老服务可及性。
Chapter 8监督管理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卫生健康、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对养老服务活动的质量安全、从业人员、涉及资金、运营秩序和突发事件应对等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对养老服务领域虚假广告、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的有关情况进行监测和分析,强化风险防范、预警和打击;对发生虐待老人、非法集资等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养老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依法实施行业禁入措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信用评价体系,构建完善信用信息采集、等级评定、失信惩戒等环节,依法采集归集和披露养老服务组织的信用信息,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养老服务设施等级评定、服务质量日常监测结果和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其享受相关奖励、补贴政策的依据。
鼓励和支持养老服务组织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团体标准。
Chapter 9法律责任
(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二)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三)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活动的;
(五)未依照有关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六)歧视、侮辱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七)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Chapter 10附则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组织,是指养老机构、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机构以及其他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失能老年人,是指根据国家规定的老年人能力评估标准,由专业人员通过评估确认的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的老年人,包含失智老年人。
本条例所称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纳入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独生子女伤残或者死亡家庭。
本条例所称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城乡社区为依托、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企业、社会组织提供专业化服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志愿者等提供公益互助服务组成的社会化养老活动。
本条例所称机构养老服务,是指主要由专业机构运营管理,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生活照料、医疗护理、康复保健、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
本条例所称智慧养老,是指利用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为老年人提供紧急呼叫、健康监测、远程照护等智能化服务的模式。
本条例所称长期护理保险,是指以长期处于失能状态的参保人群为保障对象,为其基本生活照料和与之相关的医疗护理提供资金或者服务保障的社会保险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