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7
In force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二)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三)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活动的;
(五)未依照有关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六)歧视、侮辱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七)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Local Regulations ·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