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2

In force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等级评定制度,定期对养老服务组织的设施设备、人员配备、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等进行评定。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相关标准和要求,组织开展养老服务质量日常监测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信用评价体系,构建完善信用信息采集、等级评定、失信惩戒等环节,依法采集归集和披露养老服务组织的信用信息,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养老服务设施等级评定、服务质量日常监测结果和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其享受相关奖励、补贴政策的依据。

Local Regulations ·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