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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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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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ctober 31,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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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anuary 1,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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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6月23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8年6月26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2018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4月27日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5年8月27日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2025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自行或者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等方式,对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指导、协助、监督管理等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规划、建设、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执法、水务、消防救援、市场监督管理、园林、通信管理、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鼓励物业服务与养老服务、托育服务、餐饮服务、家政服务等融合发展,满足居民多样化服务需求。
Chapter 2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
物业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规模过大、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不便于管理的,或者已分割成多个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且其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分期建设项目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项目,其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可以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已建成且配套设施设备比较齐全、相对集中的项目,可以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统筹考虑项目分期、配套设施设备配置对物业使用和管理的影响。
物业管理区域调整方案由业主依照下列规定共同决定:
(一)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拆分为多个物业管理区域的,由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同决定;
(二)多个物业管理区域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各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共同决定。
区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将调整后的物业管理区域向全体业主公告。
配置的物业服务用房,应当相对集中,便于实施物业管理;其建筑面积不得低于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并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安排,其建筑面积不得少于二十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具备通水、通电、通信、采光、通风等基本使用功能和办公条件,配置独立、合格的水、电等计量装置,并具备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的条件。
规划主管部门实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对物业服务用房设计进行审查,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载明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并在附图中注明其具体位置。
房屋主管部门实施房屋销售许可,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进行核查。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通知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参加,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单位未通知专业经营单位参加竣工验收的,专业经营单位有权拒绝接收专业经营设施设备。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建筑物总面积不超过三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区房屋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等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物业交付业主之日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之后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未满,但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承接查验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区房屋主管部门备案: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临时管理规约;
(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五)查验、交接记录;
(六)其他有关承接查验资料。
Chapter 3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物业使用人行使业主权利、履行业主义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区房屋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向全体业主公告;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全体业主一致同意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一)交付的房屋专有部分面积占比达到百分之五十的;
(二)首次交付房屋专有部分之日起满两年且交付的房屋专有部分面积占比达到百分之二十的;
(三)交付的房屋套数占比达到百分之五十的。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或者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成立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由街道党工委、办事处或者乡镇党委、人民政府和业主、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的代表组成。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党工委、办事处或者乡镇党委、人民政府的代表担任。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业主大会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承接查验档案;三十日内,移交物业管理区域的基本资料、公共收益和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报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经营和收益情况。
(一)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
(三)选聘、续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物业;
(四)审议物业服务费标准、物业服务费支付方式和物业服务合同草案;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公共收益的管理、分配、使用;
(十)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津贴的来源、支付标准;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十二)调整物业管理区域;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业主大会决定前款所列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所列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予以公布,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半数以上委员或者人数占比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未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在三十日内组织召开;逾期不组织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直接送达业主;无法直接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市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业主电子投票系统,免费提供给业主投票使用。不动产登记机构与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业主清册等相关信息的共享机制。
业主电子投票系统应当保障业主投票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安全性。业主电子投票的具体规则,由市房屋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
(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与收益的分配、使用;
(三)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在环境卫生、动物饲养、植物种植、安全管理等方面的权利与义务;
(四)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的管理规约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对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召开首次会议,推选业主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
业主委员会可以设立候补委员,候补委员人数不得超过委员人数的百分之五十。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但不具有表决权。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出现缺员时,由候补委员按照得票数的顺序自动进行递补。
业主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大会成立之日起或者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就业主大会决定、决议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的名单、基本情况、书面承诺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持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印章。业主大会印章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业主委员会印章经半数以上委员签字同意方可使用。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纪守法、公正廉洁、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
(三)具备履行职责的健康条件和相应的时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应当书面承诺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依法履行相关职责。
(一)十名以上业主联名推荐;
(二)社区(村)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根据业主自荐和小区党组织建议等,在奉公守法、公道正派、热心公益的业主中进行推荐。
鼓励业主中的共产党员参选业主委员会委员。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定期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报告内容,接受业主询问;
(三)根据业主大会决定,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协调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相关问题,维护业主合法权益;
(五)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管理规约,调解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六)组织、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
(七)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或者授权,决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方式和收益的管理、分配、使用;
(八)每半年公布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交纳物业服务费、停车费情况;
(九)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机关等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社会治安、社区建设和公益宣传等工作;
(十)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约谈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决定事项,应当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签字同意。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予以公布。
(一)拒绝或者放弃履行委员职责;
(二)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三)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搭建、违法占用物业共有部分;
(四)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减免物业服务费、停车费等费用;
(五)本人和本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中任职;
(六)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投诉人、举报人;
(七)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八)违规使用业主委员会的印章;
(九)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情形。
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九项所列情形之一的,丧失候补委员资格。
十名以上业主联名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举报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有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并提供有关证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调查核实,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予以协助。
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在任期内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前款所列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违反前两款的规定拒不移交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移交,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协助。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委员会等应当将公共收益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单独开户设账,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进行存储和管理。业主大会可以持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款规定的备案证明向金融机构申请开立账户。
受委托管理公共收益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公布公共收益收支情况,并为业主查询公共收益收支情况提供便利。
管理规约规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聘请专业机构对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审计;未及时组织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约谈业主委员会,督促其限期聘请专业机构进行审计;逾期未聘请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代为聘请,并对负有责任的业主委员会委员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理。审计结果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告。审计费用从公共收益中支出。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和业主委员会主任离任时,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进行财务审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聘请专业机构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财务情况进行审计。
Chapter 4物业服务与管理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统一提供物业服务,业主自行管理的除外。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专业人员从事相关服务工作。
市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系统,并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区房屋主管部门备案。
(一)明确员工聘用条件,开展文明服务、消防安全等职业培训,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二)落实安防人员、设施及安保措施,确保安防监控设施正常运转;
(三)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引导业主进行垃圾分类处理;
(四)及时清理生活垃圾集中投放和转运作业场地,保持周边环境干净整洁,并定期消毒;
(五)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物业共用部位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养护、维修、更新,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维护要求、注意事项等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
(六)做好物业养护、维修、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财务账册,建立物业服务信息平台,为业主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七)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应急预案,及时处理物业服务中的突发事件;
(八)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定期调查物业服务的满意度;
(九)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物业服务信息,及时答复业主对物业服务情况提出的询问;
(十)为业主接收邮件、快递、外卖等提供便利;
(十一)对进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外来车辆进行规范管理,维护车辆停放秩序;
(十二)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发生火灾、水患、爆炸或者自然灾害;
(二)发生传染病疫情或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
(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出现安全隐患,严重危及业主、物业使用人及建筑物安全;
(四)物业服务人员撤离物业管理区域,造成物业服务中断,严重影响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正常生活;
(五)发生群体性事件;
(六)其他可能对业主、物业使用人正常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的隐患或者事件。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基准价及浮动标准,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提高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费补偿机制,制定并落实补贴政策。
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服务的各项资金的收支建立台账,向业主公开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核查。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业主共同决定续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双方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续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物业服务企业不同意续聘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续聘的共同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继续提供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服务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共同决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原物业服务企业无法再提供物业服务,或者业主共同决定不接受原物业服务企业继续提供服务,也没有自行管理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区房屋主管部门,经征求业主意见后选择一家物业服务企业,临时提供保安、保洁、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等基本物业服务,并将临时物业服务内容、期限、费用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临时物业服务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临时物业服务期间,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共同决定后续的物业管理方式。
(一)移交物业服务用房;
(二)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三)移交提供物业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及其资料;
(四)结清预收、代收和预付、代付的有关费用;
(五)提供电梯、消防、监控等专业设施设备技术手册、维护保养记录等相关资料;
(六)移交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相关资料、物业服务费用和公共水电分摊费用交纳记录等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其他纠纷未解决、阶段工作未完成等理由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
业主不得以原物业服务企业已退出本物业管理区域为由,拒绝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
老旧住宅区完成整治改造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共同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或者由业主自行管理物业。鼓励和支持物业服务企业为老旧住宅区提供公益性物业服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老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和物业管理相关费用给予适当补贴。
Chapter 5物业使用与维护
(一)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
(二)将没有防水功能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客厅、厨房、卧室、书房的上方;
(三)擅自下挖建筑物内底层地面;
(四)破坏房屋外观,未经备案或批准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五)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超荷载存放、铺设物品,严重危害房屋安全;
(七)擅自改变架空层、设备层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规划用途,擅自占用、处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八)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毁树木、绿地;
(九)违反安全标准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擅自占压、迁移燃气管道,损坏或者擅自停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妨碍公共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畅通;
(十)随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水、高空抛物或者露天焚烧杂物,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振动、光源等;
(十一)擅自架设电线、电缆,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上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涂写、刻画,在楼道、消防通道等共用部位堆放物品;
(十二)违反规定停放车辆;
(十三)违反规定出租房屋;
(十四)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为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充电;
(十五)违反规定饲养动物或者种植植物;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携犬出户的,应当为犬只束15米以内的非伸缩犬绳,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或者陪伴牵引,主动避让他人;进入楼道、电梯等场所,为犬只佩戴嘴套、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绳并贴身携带犬只,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制止、记录违法养犬行为并及时向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报告。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使用性质或者迁移、拆除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经业主共同决定及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书面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修缮、装饰装修现场的巡查,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物业保修期届满后,物业专有部分的管理、养护、维修,由业主负责;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鼓励依法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保障房屋外墙、电梯等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安全的保险。
物业专有部分出现危害安全、影响观瞻、妨碍公共利益以及影响物业其他部分正常使用情形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相邻业主应当提供便利。
鼓励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从物业服务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作为维修养护日常金,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检验、维修养护,也可以用于购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每年公布收支情况。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届满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业主共有、统一交存、专户存储、业主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明确。未明确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不得使用。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简化审批程序、制定支持政策,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或者其他无障碍设施提供便利。
供水经营单位应当保障物业的消防用水,配合相关专业机构对消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和检测。
供电、供气、供热经营单位应当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做好应对火灾的电力、燃气、热力处置工作。
建设单位按照规划确定的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认定为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在满足业主的需要后,将车位、车库出租给业主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每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出租的车位、车库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告,租赁合同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备案,业主及业主委员会有权查询。
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承租尚未出售、出租的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应当出租。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堵塞消防通道,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
专业经营单位对专业经营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维修物业、设置管线等须进入物业专有部分的,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提供便利。
Chapter 6监督管理
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房屋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等进行监督管理,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业主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培训,对物业承接查验、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交接活动等进行指导和监督;
(二)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涉及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三)公安机关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维护小区治安,依法查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会同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物业管理区域内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
(四)民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运营的监督管理;
(五)规划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建设工程及其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六)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查处违法建设、毁绿、室内从事餐饮经营违规排放油烟等行为;
(七)水务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未按照规定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检测和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行为;
(八)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物业服务企业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开展应急救援、火灾事故调查和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九)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收费行为实施指导和监督,对在用电梯等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价格违法、广告违法等行为;
(十)园林主管部门负责对小区绿化进行监督检查,并为养护管理责任人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十一)通信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指导通信、广播电视网络等专业经营单位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通信设施建设和网络运营管理;
(十二)邮政管理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快递服务站和智能快件箱等设施的寄递服务规范管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召集区房屋管理、公安、民政、城市管理执法、司法行政、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居(村)民委员会、调解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等有关方面参加,具体解决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中需要协调的问题。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与区房屋管理、公安、民政、城市管理执法、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等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物业管理信息。
区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支持和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物业管理相关工作职责。
Chapter 7法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未按照规定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相关档案、资料、公共收益、办公用房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经营和收益情况的,由区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原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服务费;造成业主损失的,赔偿损失;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不办理交接手续的,由区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有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装饰装修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二)有第五十三条第三项所列行为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装饰装修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三)有第五十三条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有第五十三条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五)有第五十三条第六项至第十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管理、公安、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执法、建设、园林、水务、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一)对物业服务用房设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房屋销售许可证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或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三)截留、挪用或者侵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不及时处理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及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