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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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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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eptember 25,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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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ovember 9,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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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9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10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24年9月25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Chapter 1总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油田管理区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并定期组织疏散逃生演练。
新闻、广播、电视、互联网、通信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适时开展消防公益宣传。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工作对象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推进京津冀消防法规标准一体化编修实施,统筹协调区域消防安全重大问题,逐步实现消防救援联勤联动、监督执法互通互认、便民措施通用通办、公共服务共建共享。
Chapter 2安全责任
(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健全消防安全委员会工作协调机制,定期召开会议,分析消防安全形势,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三)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四)将消防专项规划相关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负责组织实施;
(五)将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事业发展和消防救援机构执行重大临时任务的支出;
(六)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组织对重大火灾隐患督办、整改;
(七)加强消防信用监管,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消防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八)加强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推动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
(九)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一)成立消防工作领导组织,明确专人和机构负责消防工作,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消防宣传教育;
(二)根据县级消防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消防规划或者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四)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要求和保障措施,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群众性消防安全工作;
(五)按照规定安排必要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六)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火灾扑救、现场保护、火灾调查和善后处置工作;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一)依法行使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能,推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拟订消防事业发展规划、消防专项规划;
(三)组织、指导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四)承担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以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相关工作;
(五)承担城乡综合性消防救援工作和重要会议、大型活动消防安全保卫工作;
(六)负责消防应急救援专业队伍规划、建设与调度指挥,参与组织协调动员各类社会救援力量参加救援任务;
(七)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一)根据消防救援需要,对事故现场及周边实行交通管制;
(二)协助维护消防救援现场秩序、保护火灾事故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三)查处职权范围内消防违法行为;
(四)按照有关规定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相关规定,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
(一)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依法处理相关违法行为;
(二)督促指导燃气经营企业的消防安全管理,规范和引导燃气用户正确安全使用燃气;
(三)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检查;
(四)按照有关规定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五)督促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一)对生产、销售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二)支持消防相关标准制定、修订工作;
(三)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一)指导、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开展行业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三)加强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组织应急演练,提高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意识;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一)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等志愿消防队,开展防火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
(二)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做好火灾扑救、现场保护、火灾调查和善后处置工作;
(三)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建设纳入村庄规划,与村容村貌治理改造和乡村建设同步实施;
(四)建立并落实对无人扶养、赡养或者监护的孤儿、老年人、残疾人和精神病人等重点人员的消防安全登记、救助制度;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定期开展消防安全知识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疏散逃生的能力;
(二)严格落实单位内部动火审批制度,对施工现场应当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三)组织扑救初起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依法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职责。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规模达到一定标准的小商店、小餐饮、小旅馆等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第一款规定的职责。具体标准由省消防救援机构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二)学习消防常识,掌握相应的防火、报警、灭火和逃生救生方法;
(三)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四)爱护公共消防设施;
(五)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等公共通道;
(六)装修住宅符合防火要求;
(七)对未成年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义务。
鼓励个人住宅配备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灭火器、避难逃生器材等消防产品。
Chapter 3火灾预防
新建城市、开发区、工业园区和仓储物流区的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建设。
农村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公共消火栓;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便于消防车和水泵取水的设施。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防火间距及消防设施。
鼓励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
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利用智慧消防技术开展火灾自动报警及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鼓励和支持高层民用建筑、大型商业综合体、地下公共建筑、大型数据中心和人员密集场所推广应用智能化技术手段进行消防安全监控、预警和火灾扑救。
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研发和使用智能灭火救援装备、消防监督技术装备和消防员智能个人防护装备。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专职消防队员;
(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消防设施施工、安装、维修保养人员,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
(三)从事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装卸的人员;
(四)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
(五)从事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
(六)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
(七)其他依照有关规定需要培训的人员。
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人员应当经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方可上岗。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承接业务应当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消防技术服务项目完成后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将服务项目以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消防救援机构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从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特殊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备案抽查制度,分类管理。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改造利用,确实无法满足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开展消防安全评估,组织编制防火安全保障方案进行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与建设进度相适应的临时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源和消防车通道,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规范用火用电,消除火灾隐患,确保消防安全。搭建的临时建筑、临时设施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对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内部装修、装饰材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见证取样检验。见证取样记录及检验报告应当存档备查。
申请人可以自主选择告知承诺方式或者非告知承诺方式办理。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期限进行核查或者检查。
人员密集场所不得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在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油漆以及其他具有火灾、爆炸危险作业时,应当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人员密集场所禁止在使用、营业期间进行上述作业。
在输油、输气管线中心线两侧安全距离内的建筑,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在博物馆和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边举办活动应当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同一建筑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书面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畅通火情信息共享渠道,明确协同联动方式,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消防车通道,应当确定责任人统一管理,共用各方不得妨碍他人使用。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广播、视频、宣传手册等形式,宣传防火措施、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和避难、逃生方式等消防安全知识,并在火灾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引导、协助乘客疏散。
既有公共场所、公共建筑、住宅区应当结合实际,利用公共用地增建或者原有的自行车停放场所改建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
对受客观条件限制,难以建成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可以建设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电池集中充电设施。
禁止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以及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停放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及其电池充电;禁止携带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及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公共建筑、住宅区电梯应当采取逐步加装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及其电池智能阻止系统等措施,消除消防安全风险隐患。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开展常态化检测,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风险隐患。
燃气经营者接到单位或者个人报告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组织排除隐患。
(一)承接物业服务项目时,查验消防设施状况,并告知业主;
(二)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明确具体部门或者人员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示消防安全风险;
(四)开展防火检查,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等进行维护管理;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六)加强对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等电动交通工具停放、充电行为以及充电设施的管理;
(七)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开展消防演练;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员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予以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向相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未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前款规定的经费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Chapter 4消防组织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灭火救援和训练演练工作需要为政府专职消防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补充医疗保险等商业保险。
鼓励政府专职消防员参加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工作机制,可以安排达到一定工作年限、符合条件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培训后转岗。
鼓励志愿消防队组建单位为消防队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落实对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政府专职消防员在教育、医疗、住房、就业安置、抚恤以及子女教育、配偶就业安置等方面的优待保障政策。
Chapter 5灭火救援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公安、气象、自然资源、粮食和物资储备等有关单位应当设置与消防救援指挥中心相连通的应急救援通信专线。
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协助消防救援机构进行火灾调查。未经消防救援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清理、破坏火灾现场。
为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阻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而造成其他单位、个人损失的,由起火方予以赔偿;起火方无责任或者无力赔偿的,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火灾事故发生后,负责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故具体情况,成立由消防救援机构牵头,应急管理、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的火灾事故调查组。
较大、重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一年内,负责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应当对火灾事故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由同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牵头组织,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具体实施,评估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Chapter 6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部门、本系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消防救援站应当结合执勤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消防安全检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协助开展火灾调查。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健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建立执法档案,主动向社会公开消防监督检查结果,可以定期向社会公开辖区火灾形势、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消防安全防范预警等信息。
临时查封期间,被查封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防止发生火灾事故。火灾隐患消除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解除查封决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Chapter 7法律责任
(一)对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消防设计、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验收、备案抽查或者消防安全检查合格;
(二)不按法定程序履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职责;
(三)不依法实施临时查封;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设计审查合格的建设工程,变更消防设计未重新申报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
(二)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场所名称、地址、消防安全责任人、使用性质或者扩建、改建、装修,未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营业。
(一)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在博物馆和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边举办活动;
(二)施工现场未设置与建设进度相适应的临时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源或者消防车通道;
(三)施工现场搭建的临时建筑、临时设施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前款第一项行为,由消防救援机构作出处罚;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由有关部门移交消防救援机构作出处罚。
单位存有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责令改正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导致火灾发生或者损失扩大的,依照前款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