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rch 30, 2022
- In force from
- July 1, 2022
- Articles
- 62 articles
(2022年3月30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工作,监督管理在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的从事医疗损害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查处、打击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以及扰乱医疗机构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保险机构开展医疗责任保险和医疗意外保险等业务的监督管理。
财政、民政、市场监管、信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的相关工作。
医疗机构所在地、患者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相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媒体等形式发表医疗纠纷相关言论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事实为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人文关怀,支持医务人员工作,营造全社会尊重医务人员的良好社会氛围。医务人员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扰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Chapter 2医疗纠纷预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要求,依法处置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行为,维护医疗机构良好的执业环境,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的培训,并加强职业道德教育。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风险管理,完善医疗风险的识别、评估和防控措施,定期排查医疗风险隐患,检查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隐患。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安全责任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的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在医疗机构显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程序和联系方式等,方便患者投诉或者咨询。
(一)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依法保护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
(二)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定,开展与其技术能力相适应的医疗技术服务,保障临床应用安全,降低医疗风险。采用医疗新技术的,应当开展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确保安全有效、符合伦理;
(三)严格执行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等的进货查验、保管等制度,禁止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等不合格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等;
(四)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五)紧急情况下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六)按照规定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向患者提供病历资料复制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诊疗活动的其他规定。
(一)超出执业范围开展诊疗活动;
(二)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三)违法违规使用诊疗技术、药物和医疗器械;
(四)隐瞒、误导或者夸大病情;
(五)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六)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患者要求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制服务,并在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在场。应患者要求为其复制病历资料的,可以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公开。
患者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依法查阅、复制病历资料。
(一)遵守医疗机构诊疗制度和医疗秩序,尊重医务人员;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病史,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遵从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诊疗规定作出的要求患者转诊或者出院的安排;
(四)按照规定支付医疗费用;
(五)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通过合法途径表达意见和诉求;
(六)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措施的,应当予以配合。
患者及其近亲属不得要求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作出超出其救治能力和执业范围的医疗行为。
Chapter 3医疗纠纷处理
Section 1一般规定
(一)双方自愿协商;
(二)申请人民调解;
(三)申请行政调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途径。
鼓励当事人优先选择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纠纷。
医调委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等部门加强对医调委的监督指导,定期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和工作评估。
医调委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一定数量的专(兼)职人民调解员。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医调委所需经费按照财政、司法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受理、调查和调解医疗纠纷,提出调解意见;
(二)向医疗机构提出预防医疗纠纷的建议;
(三)定期向卫生健康、司法行政等部门报告医疗纠纷调解工作开展情况;
(四)通过调解工作,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听取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向其告知医疗纠纷的处理途径和程序,回答相关咨询和疑问,引导其依法解决纠纷;
(二)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有关病历资料查阅、复制的规定;
(三)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有关病历资料、现场实物封存和启封的规定;
(四)患者死亡的,告知其近亲属有关尸检的规定;
(五)必要时组织专家会诊,并将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
(六)需要启动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七)配合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以及相关单位做好调查取证和纠纷处理工作。
病历资料封存后医疗纠纷已经解决,或者患者在病历资料封存满三年未再提出解决医疗纠纷要求的,医疗机构可以自行启封。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血液的血站派员到场。
现场实物封存后医疗纠纷已经解决,或者患者在现场实物封存满三年未再提出解决医疗纠纷要求的,医疗机构可以自行启封。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
医患双方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
Section 2协商与调解
(一)在专门场所进行协商,不得影响正常医疗秩序;
(二)医患双方人数较多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每方代表人数不超过五人;
(三)依法文明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有过激或者违法行为,不得扰乱正常医疗秩序;
(四)协商确定赔付金额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防止畸高或者畸低;对分歧较大或者索赔数额较高的医疗纠纷,鼓励通过人民调解的途径解决;
(五)医患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书面和解协议书。
医患双方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反悔的,可以申请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人可以通过书面、网络平台、口头或者电话等方式申请调解。通过书面或者网络平台申请的,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和理由等;通过口头或者电话申请的,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和理由等内容,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医疗机构内发生重大医疗纠纷,医调委可以委派人民调解员开展现场劝解工作,引导医患双方申请调解。
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已被受理,或者申请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行政调解并且已被受理的,医调委不再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医患双方申请人民调解员回避并且理由正当的,医调委应当予以调换。医调委认为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作出回避决定。人民调解员认为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医患双方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已被受理,或者已经申请医调委调解并且已被受理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不再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经调解达成一致的,医患双方应当签订书面调解协议。超过调解期限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调解不成、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Section 3医疗损害鉴定
鉴定费预先向医患双方收取,最终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医疗损害鉴定应当由受委托鉴定事项所涉专业的临床医学、法医学等相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医疗损害鉴定机构没有相关专业人员的,应当从前款规定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专家进行鉴定。
(一)是否存在医疗损害以及损害程度;
(二)是否存在医疗过错;
(三)医疗过错与医疗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医疗过错在医疗损害中的责任程度。
Chapter 4医疗纠纷应急处置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应对机制和警医联动联防联控机制,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现场处置能力。
公安机关应当在三级医院设立警务室,在其他医院设立警务室或者与医院配合做好警医联动工作,加强巡逻防控,及时受理涉医报警求助,加强突发事件动态管控,保障医务人员执业和患者就诊安全。
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医疗机构安全检查人员有权拒绝其进入;对强行进入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安全检查人员发现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等禁限物品的,应当先行控制现场,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医疗机构应当为急危重患者设置安全检查绿色通道。
发生重大医疗纠纷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并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不得迟报、谎报、瞒报。
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情况,指导和督促医疗机构采取措施控制事态、解决纠纷。必要时,应当派员到现场指导和参与纠纷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的诊疗、办公场所;
(二)在医疗机构私设灵堂、摆放花圈、焚烧纸钱、悬挂横幅、堵塞大门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医疗秩序;
(三)在医疗机构的病房、抢救室、重症监护室等场所及医疗机构的公共开放区域违规停放尸体,影响医疗秩序;
(四)公然侮辱、谩骂、诋毁、恐吓医务工作人员,非法限制医务工作人员人身自由,殴打、伤害医务工作人员;
(五)非法占用、故意损毁公私财物;
(六)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进入医疗机构;
(七)利用媒体散布谣言,故意扰乱公共秩序;
(八)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开展教育疏导,劝阻双方过激行为,经劝阻无效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控制事态扩大;
(二)将扰乱正常医疗秩序等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人员带离现场调查,维护医疗秩序;
(三)在医疗机构停尸、闹丧,经劝阻无效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置;
(四)依法查处现场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
医务人员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其所在医疗机构应当提供支持。
Chapter 5医疗责任保险
医疗机构应当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或者建立、参加医疗风险基金。
鼓励医务人员参加执业责任保险,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机构应当加强与医疗机构、医调委的沟通配合,建立快速有效的医疗纠纷调处理赔机制并及时理赔。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
(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
(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
(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
(六)未按规定建立投诉接待制度、明确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
(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
(八)未按规定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侮辱当事人;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泄露医患双方个人隐私等事项。
Chapter 7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