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7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

(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

(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

(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

(六)未按规定建立投诉接待制度、明确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

(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

(八)未按规定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Local Regulations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1,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