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Promulgated
- June 30, 2021
- In force from
- August 1, 2021
- Articl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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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本条例所称县城建成区,是指在县城行政区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县城建成区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
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监督和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保护、卫生健康、教育、街道办事处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应协助街道办事处做好环境卫生工作。
提倡和鼓励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环境。
自治县新闻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尊重环卫工人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鼓励社会各界关爱环卫工人。
编制完成的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市容、绿化、亮化等专项规划,应当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再依据有关规定上报审批,审批通过后十五日内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依法批准实施的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和废止,必须严格服从规划管理,并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确需修改的,按照规定的程序报自治县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一)道路路面应当保持平坦、完好、畅通。路面出现坑槽、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毁、塌陷等情形,应当及时进行修复;
(二)坡道、盲道等无障碍设施应当畅通、完好,道缘石应当整齐、无缺损。出现损坏情形,应当及时进行修复;
(三)道路和桥梁上的交通隔离设施、防护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出现损坏、空缺、移位、歪倒、标线不清时,应当及时更换、补充和校正。
违反前款规定,发生损坏等情形,产权单位接到报告或通知后,未及时采取修复和维护等补救措施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产权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产权单位或管理维护单位在发现或在接到报告、通知后,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或未及时更换、正位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每处每逾期一天处以1000元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满足地下管线工程技术规范要求的前提下,应当统筹安排地下导线、管线建设工期与道路建设工期,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服从。
新建、扩建、改建的县城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县城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建设进度要求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万元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划定区域设置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等。摊点经营者应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有序经营。
集贸市场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场环境卫生的内部管理,并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一)在建(构)筑物房顶、门前、窗外、外墙、阳台,安装、吊挂、堆放有碍市容物品以及搭建棚厦、门斗、设架;
(二)在临街的行道树、电线杆、灯杆、标志杆之间拉扯绳索晾晒衣物、吊挂物品;
(三)擅自在县城道路路缘设置接坡;
(四)在室内经营场所以外或占用城市道路及公共场地非指定地点,架设炉灶露天蒸、煮、炸、烧烤等食品加工行为,设置摊点、堆放物品、摆放商亭;
(五)露天维修加工、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
(六)擅自设置障碍物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200元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拒不清理拆除的,代为清理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200元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县城建成区内已建成的行政办公区域、公共服务区域和商业服务网点逐步补建公共停车场。
自治县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小区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工作。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对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罚款,驾驶人拒绝接受处罚的,可以扣留车辆。
对已经在划定区域内从事禁止行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搬迁期限,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划定区域内不再为从事禁止行业的经营户办理营业执照。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经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并按照审定的位置、规格、形式和时间设置,不得擅自改变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功能。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保持完整、美观、安全,对陈旧、残缺、脱落、易倒塌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3000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或拆除。逾期未修复或未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2000元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提供服务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服务。拒不停止服务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3万元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包装品、传单、饮料瓶(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四)在县城道路、广场、绿地、公园等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废弃物及祭祀用品;
(五)从建筑物向外抛弃垃圾和废弃物;
(六)其它有碍县城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处10元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50元罚款;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100元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占用县城道路或住宅小区、广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摆放或焚烧纸扎纸活等迷信用品的,由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责令死者家属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自治县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对丧事活动高音播放或吹奏哀乐、沿途燃放鞭炮,造成噪声扰民的,由自治县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500元罚款;对从车辆内沿途向外抛撒纸花纸钱的,由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200元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一)在居民住宅区、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设计、行政办公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产生环境噪声;
(二)在21时至次日6时期间,在县城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采用大音量音响播放音乐、抽打陀螺、甩响鞭等易产生环境噪声方式进行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活动,影响周围居民正常休息;
(三)汽车高音鸣笛,干扰居民工作生活;
(四)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高噪声设备进行商业宣传和流动叫卖的,干扰居民工作生活。
对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自治县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对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由自治县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500元罚款。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户外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及时清除。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处200元罚款。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的,经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检测确定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并责令停业整治;
(二)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将油烟排入私挖地沟、地下管道、下水管道及其他方式违规排放,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
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养犬相关管理工作。
自治县县城建成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自治县县城建城区每天20点至次日7点为遛犬时间。禁止养犬人携犬进入广场、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商场、候车室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共场所。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禁止遛犬的时间和区域,并予以公告。
对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禁止遛犬的公共场所或遛犬时间内遛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处罚满两次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明。对不及时清除宠物排泄粪便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当事人处以100元罚款。
对养犬人违反《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批评、劝阻,也可以向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举报、投诉。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清理现场污水、污物及动物尸体和残肢。拒不停止或者不清理的,处1000元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雪停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将责任区内积雪清除干净,并堆放在指定位置。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0元罚款;对个人处200元罚款。
县城建成区及城中村道路等区域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由专业环境卫生作业机构负责。
专业环境卫生作业机构应当按照便民的原则,合理设置生活垃圾投放点,实行定时、定点、密闭化收集运输,做到日产日清。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指定的地点和方式投放。专业环境卫生作业机构应定时收集、清运。
设置围挡、标志;材料、机具堆放整齐;渣土及时清运;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完好。
施工工地出口应当采取硬铺装、水洗等方式,防止车轮带泥污染县城道路。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行为人及时清除。拒不清除或者没有能力自行清除的,由专业环境卫生作业机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并处3000元罚款。
在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处罚的,由交通运输管理主管部门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早市、夜市的经营者应当有自备的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所经营摊位的整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50元罚款。
餐厨垃圾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倒,不得排入雨水排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应当装袋运到规定地点处置,或者委托专业环境卫生作业机构有偿清运。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恢复或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应建的环卫设施工程造价3倍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