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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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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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rch 31,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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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pril 1,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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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选举法》细则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1年3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6年3月31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3月31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五年。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在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各少数民族代表的选举,应当依照选举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当地驻军和人民武装部代表的选举,应当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的规定办理。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选举出席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选举法和本细则进行。
Chapter 2选举工作机构
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七至十五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五至九人,由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选举工作方案,培训选举工作人员,部署、宣传、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二)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三)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四)确定选举日期;
(五)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监制选票和制定投票办法,主持投票选举;
(七)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八)选举工作结束后,做好统计报表和文书、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并作出选举工作的总结报告;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工作机构人员名单、选区划分、选民名单、代表名额、选举日期、代表候选人名单、当选代表名单等选举信息。
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可在选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
Chapter 3代表名额和分配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能超过一千名。
(二)区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四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
(三)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五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五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依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将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情况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重新确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十五日内将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情况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区县(自治县)重新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各区县(自治县)应选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地区基本名额数、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办法,分别由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按照法律规定,并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决定。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中分配给当地驻军的名额,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当地警备区、区县(自治县)人民武装部协商确定。
Chapter 4选区划分
选举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凡能够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单位和居住区,可以单独划分为一个或者几个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以联合划分选区。
选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以一个村、社区或者几个村民小组、居民小组划为一个选区;乡、民族乡、镇的直属单位、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与村或者社区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属于县级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可以只参加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选民本人要求,也可以参加所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Chapter 5选民登记
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予以登记。对在选民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选民的年龄计算,应当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期。
(一)城乡居民一般在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
(二)户口不在现居住地的人员,凭户口所在地的选民证明,可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并参加选举。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进行登记。离退休干部、职工,在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经户口所在地同意,也可以在原单位或者现住地进行登记。
(四)出国、出境人员,应当在原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
(五)选举期间离开选区、无法取得联系的人员以及下落不明的人员,暂时不予登记;若其在选举日前返回的,应当予以补办登记手续。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五)其他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前款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的方式,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投票站、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选举日前,选民证如果遗失或者损坏的,经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人员证明可以补发。
Chapter 6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代表候选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选民直接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乡、民族乡、镇的政党和人民团体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选举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的政党和人民团体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在一个选区选举代表时,选区内的政党和人民团体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级以上的政党和人民团体可以推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和区县(自治县)的政党和人民团体可以推荐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
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在此规定范围内,具体差额数由选举委员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确定。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预选办法可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基本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已经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从名单中除名;已经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Chapter 7选举程序
各选区在选举日内的投票选举时间,由选举委员会确定。如遇特殊情况在一天内完成投票确有困难的,经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批准,可以把投票时间延续一天。
在一个选区如需两天投票时,对前一天的选票,必须由监票人、计票人妥为保管。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选举日投票,需提前或者推迟选举的,应当经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设流动票箱投票的,应当配有监票人二人、工作人员一至二人,在监票人的监督下,到选民家中或者到选民不能离开的生产、工作岗位组织投票。
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代写人应当完全按照选民本人的意愿填写。
(一)在选举日前七日,各选区再次公布选举日期、时间、地点。
(二)选票统一制发,并加盖印章。
(三)选举日前,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应当核实选民人数,选举日能够参加投票的人数,代为投票的人数和不能参加投票的人数。对选民登记后有迁入、迁出、参军、死亡等变动的,应当予以补登或者除名。
(四)投票选举时,根据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的规定,选民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参加选举。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或者其他选民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当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换届选举时未选足的代表名额,应当由选区选民或者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差额比例进行选举。
当选代表名单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布。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Chapter 8对代表的监督、罢免、辞职、补选
主席团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执行主席、常务主席提议,主席团全体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主任会议提出的罢免案,由召集人提议,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被提请罢免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全体会议上,或者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口头或者书面申辩意见,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印发会议。
在人民代表大会期间,罢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经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必须经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罢免的决议,应当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被提请罢免的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口头或者书面申辩意见,由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将罢免要求和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或者选民小组。
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罢免要求和申辩意见及时进行研究,必要时进行调查。如果罢免理由成立,应当立即提交原选区选民表决;如果罢免理由不成立,应当及时向选民说明情况,由选民决定是否撤回罢免要求,如果选民不同意撤回,由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原选区选民表决。罢免时,是否印发调查核实材料由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罢免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经原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通过。原选区选民人数发生变化的,罢免时按原选区现有选民计算。
表决对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要求,可以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协助组织。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结果,应当立即告知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代表被罢免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应当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经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应当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由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等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选民直接补选代表时,由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补选工作,应当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并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选民名单,在选举日的十日以前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其他补选工作事宜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进行。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实行差额选举;也可以同应选代表名额相等,实行等额选举。
对补选产生的代表,依照本细则的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并予以公告。
Chapter 9法律责任
对违反选举法和本细则的,一经发现,应当及时纠正。对责任人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所在机关、单位给予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