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绿化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October 11, 2017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18
- Articles
- 49 articles
(2017年8月25日泰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制定 2017年9月2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工作所需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投入。
市、县级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绿化行政管理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绿化行政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环保、房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绿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监督本辖区内的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处理绿化应急事件,协助调查绿化违法事件。
各类开发区(园区)、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绿化工作。
Chapter 2绿化规划和建设
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中划定绿线,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建制镇人民政府在编制镇总体规划时,应当包含绿地规划内容。镇总体规划应当提请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报市、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城镇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水利、交通运输、通讯、电力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本条例所称城镇绿地,包括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一)城市快速路每侧不小于三十米;
(二)国道每侧不小于二十米,省道每侧不小于十五米,县道每侧不小于十米;
(三)铁路每侧不小于三十米;
(四)城市主要景观河道或者宽度二十米以上河道每侧不小于二十米,宽度十五米以上二十米以下河道每侧不小于十五米,宽度十五米以下河道每侧不小于十米。
(一)城市道路绿地、公园绿地的绿化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二)公路、铁路、河道等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四)建制镇、农村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建设;
(五)开发区(园区)、旅游景区的绿化由其管理机构组织建设。
除前款规定以外,绿化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绿化建设的原则确定。
承接本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纳入诚信管理。
城镇公园绿地、道路绿地、河道绿地和风景林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居住区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地规划平面图;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公布绿地平面图。
具备绿化条件且半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简易绿化。
具备绿化条件的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建成林荫停车场。
新建绿化工程珍贵用材树种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
用于造林绿化的花草树木种子、种苗应当检疫合格,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有害生物的花草树木种子、种苗进行绿化。
鼓励和支持农村村民在宅基地范围内种植树木,引导村民对住宅庭院进行绿化美化,但不得妨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农村绿化建设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Chapter 3绿化保护和管理
(一)城市道路绿地、公园绿地的绿化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和管理。
(二)县级以上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绿化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和管理。
(三)国道、省道、县道(高速公路除外)的绿化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和管理。
(四)铁路的绿化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和管理。
(五)单位附属绿地以及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负责保护和管理。
(六)已建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绿化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服务合同的约定负责保护和管理;实行自行管理的,绿化由管理人负责保护和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且未实行自行管理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保护和管理;新建居住区交付前,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保护和管理。
(七)建制镇、农村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和管理。
(八)开发区(园区)、旅游景区的绿化由其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和管理。
除前款规定以外,绿化保护和管理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便于绿化保护和管理的原则确定。
绿化保护和管理责任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移交手续。
绿化保护和管理责任单位应当与认建认养树木或者绿地的单位、个人签订协议,并告知所在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协议可以约定认建认养树木或者绿地的冠名权、冠名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强修剪、移植城镇树木的,应当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因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或者妨碍公共基础设施安全的;
(二)对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威胁的;
(三)严重影响相邻建筑物采光、通风的;
(四)严重影响行人以及车辆通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绿化保护和管理责任单位对城镇树木进行修剪、移植的,公安、交通运输、通讯、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农村村民采伐自留地和宅基地范围内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以及采伐耕地上除纳入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范围和省级以上生态公益林以外的林木,不需要办理采伐许可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砍伐城镇树木的,应当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且无移植价值的;
(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三)影响其他树木生长,且无移植价值的;
(四)已经枯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抢险救灾确需强修剪、移植或者砍伐城镇树木的,可以先行实施强修剪、移植或者砍伐,并在强修剪、移植或者砍伐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管线管理单位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应当在绿化保护和管理责任单位指导下修剪,或者支付相关费用由绿化保护和管理责任单位代为修剪。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绿地保护需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永久性绿地,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因国家、省重点工程建设以及城市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等公益项目建设,确需调整永久性绿地的,应当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提出议案,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在单位管界、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居民负责保护和管理,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技术指导。对于居民私有古树名木,古树名木所在地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每年给予保护和管理补助资金。
禁止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强修剪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移植古树名木的,必须由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园林绿化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损毁古树名木标志牌以及保护设施。禁止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堆放有毒、有害物质,建造建(构)筑物,铺设各种管线,打桩、挖坑、取土、倾倒污水污物或者硬化地面。
(一)在绿地、林地内取土堆土、破坏水体、填埋、造墓(坟)、焚烧;
(二)在绿地内停放车辆、践踏绿化、堆放物品、倾倒垃圾、饲养禽畜,在林地内倾倒垃圾、饲养牲畜,在树木以及绿化设施上拴挂、钉钉、刻划、晾晒、缠绕、架设电线或者照明设施、涂抹或者粘贴宣传品;
(三)在绿地、林地内擅自搭建建(构)筑物、非法设置营业摊点和广告设施;
(四)擅自采摘花果枝叶、攀折花木、剥取树皮、剪取种条,窃取花草;
(五)向绿地、林地倾倒或者喷洒对植物有害物质,硬化树穴、树池;
(六)铺设管线、挖掘坑道距离树干外缘不符合规范;
(七)在生产绿地以外的绿地内种植蔬菜等作物;
(八)其他破坏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绿化保护和管理单位发现有前款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必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原状。
因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并在抢险救灾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强修剪、移植、砍伐城镇树木以及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在施工范围周边设置警示标志。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有害生物监测预警、检疫御灾、防治减灾体系,加强有害生物防控,推广生物防治,提高绿化废弃物的处置和利用水平。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开展绿化资源调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和信息管理系统,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并与国土资源、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环保等部门实行信息共享。
Chapter 4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地规划平面图、公布绿地平面图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具备绿化条件且半年未开工建设的建设用地未进行简易绿化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未简易绿化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强修剪、移植、砍伐城镇树木的;
(二)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强修剪古树名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破坏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