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30, 2017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18
- Articles
- 50 articles
(2017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海岸带,是指海洋与陆地交汇地带,包括海岸线向陆域侧延伸至临海乡镇、街道行政区划范围内的滨海陆地和向海域侧延伸至领海基线的近岸海域。海岸带具体界线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海岸线是指平均大潮高潮时水陆分界的痕迹线。
自然岸线是指由海陆相互作用形成的海岸线,包括砂质岸线、淤泥质岸线、基岩岸线、生物岸线等原生岸线。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有关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岸带范围内基本建设项目的审查及立项工作;
(二)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的综合协调工作以及海岸线向海一侧的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的监督管理,并会同军事部门协调做好军事设施利用海岸线的保护工作;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乡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海岸带的建设规划和监督管理;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岸线向陆一侧海岸带涉及国土资源保护与利用的监督管理;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规范入海排污口设置,防治陆源污染物对海洋污染的损害;
(六)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沿海防护林体系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对海岸带范围内湿地保护进行组织、指导和监督,对涉及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和使用林地的项目进行审查;
财政、科技、交通运输、水利、旅游、海事、文物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做好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的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岸带资源的义务,有权对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投资等形式参与海岸带保护。对在保护与利用海岸带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Chapter 2规划
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以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水利、旅游、海事、文物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全省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编制本辖区的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报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以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批准程序执行。
海岸带范围内的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
Chapter 3保护
(一)各类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以及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二)沙(泥)岸基干林带、红树林、造礁珊瑚等生态敏感区;
(三)生物物种高度丰富的区域,或者珍稀、濒危生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核心区;
(四)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入海河口和海湾,重要滨海湿地、典型地质地貌景观、优质沙滩等;
(五)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自然遗迹和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
(六)其他应当严格保护的区域。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严格保护区域名录,明确保护范围的边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严格保护区域名录设立保护标识,加强管理。严格保护区域名录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六个月内向社会公布。
(一)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等重要渔业水域;
(二)除沙(泥)岸基干林带以外的重点生态公益林、文物遗址;
(三)滨海城市生态廊道;
(四)深水岸线;
(五)重要基岩岸线、一般砂质岸线和砂源保护岸带;
(六)海岸侵蚀岸段和生态脆弱自然岸段;
(七)其他应当限制开发的区域。
(一)设立开发区、工业园区;
(二)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和垃圾,投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挖砂、取土、采石、开采矿产、炸礁;
(四)与海岸带保护无关的围堤建设以及其他围海填海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优化利用区域的开发利用,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集约节约利用海岸带资源,保持海岸线的自然形态、长度和邻近海域底质类型的稳定。
建筑后退线范围内,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规划范围内的港口项目以及防灾减灾项目建设需要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逐步优化调整至建筑后退线外。
临海建筑物的建设应当遵循低建筑容积率、低建筑密度、高绿化率的原则,严格控制高层建筑。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监测自然岸线保护情况,每年开展一次自然岸线保有率统计,并向社会公布统计结果。
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自然岸线保护范围,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自然岸线保护范围内的地形地貌和景观,不得改变自然岸线保护范围内的自然岸线属性。
围海填海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和国防安全要求。禁止限制类、淘汰类和高污染项目用海;严格限制高耗能、高排放产业项目用海。
省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审批项目用海,严禁将建设项目拆分审批。
围海填海项目应当依法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和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严格控制沿岸平推、截弯取直、连岛工程等方式围海填海,严格控制海湾内围海填海,严格控制单体项目围海填海面积和占用岸线长度。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开展围海填海现场巡查,及时掌握各地围海填海项目情况。
在沙滩从事临时性的娱乐等活动的,应当及时清理废弃物,防止沙滩污染。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公共沙滩使用的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入海排污口信息系统,监测、监视有关陆源污染物排海情况。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重点海域陆源污染治理,发现企业违法排污的,应当及时查处并向社会公布违法排污企业名单。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海岸带内水域养殖规划,明确养殖区、临时养殖区和禁养区,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养殖企业和个人发放海域使用权证、养殖证。对不符合水域养殖规划以及养殖密度要求的养殖场所,应当根据水域自然条件及养殖生物对环境的要求等因素进行调整。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生态工程等有效措施,保护渔业资源,并指导和督促海水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一)建立台风、风暴潮、海啸等自然灾害预警预防体系;
(二)建设防波堤、护岸、沿海防护林等防护设施,减少海浪、风暴潮对海岸的侵蚀;
(三)建设沿海验潮站、气象观测场等防灾减灾观测设施和渔港、避风港、避风锚地等海岸带防灾减灾设施以及避灾避险场所;
(四)建立海上溢油、有害有毒物质及化学危险品泄漏污染事故应急处置机制。
利 用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化海岸带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布局,制定并公布鼓励类、限制类和淘汰类产业目录,规范产业用地、用海管理,禁止污染严重、破坏性强、超出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的项目建设。海岸带工程项目及围海填海项目不得使用污染环境和影响生态的填充物。
滨海旅游项目开发应当保护海岸带自然环境,突出特色,保护海滩、沙丘及植被等景观资源,旅游配套设施应当向海岸线陆地一侧布局。
鼓励建设景观优美、具有休闲旅游与公众游憩功能、集生态保护与旅游开发为一体的海湾和海岸带。
开发利用海岸带资源可能对海岸带生态环境产生影响的项目,应当将海岸带生态修复方案纳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内容,并落实预算,按期完成生态修复工程。
Chapter 5监督管理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海岸带基层管理队伍建设,做好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相关工作,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海岸带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的有关文件和资料;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所利用的海岸带实施现场检查。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定期组织对海岸带范围内的海洋环境、海洋生态进行监测、调查与评价,并按照规定发布相关公报或者专项通报。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林业、水利、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视监测网络建设,提高在线自动监测能力,对海岸带范围内的规划建设、污染物排放、沙滩使用、土地利用、湿地、船舶等进行动态监视监测。
省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主要海水养殖区环境质量状况和主要海滨浴场海水环境质量状况,并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沿海和海湾污染物排放容量。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擅自修改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
(二)在严格保护区域内,擅自批准有关禁止从事的活动,或者在限制开发区域内设立开发区、工业园区;
(三)在限制开发区域与优化利用区域建筑后退线范围内,擅自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四)未落实自然岸线保有率目标责任;
(五)未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审批项目用海;
(六)接到咨询、投诉、举报,不及时答复、核实、处理;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