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 制定机关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5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5月30日
- 条文数
- 3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9年1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8年7月24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1年5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5年5月30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等部门各司其职,做好相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中央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人民防空工作,受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领导,以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领导为主。
市区街道、镇应当指定机构或者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确定省人民防空重点市、镇。
重要目标单位应当组建防护力量,编制防护救援方案,开展防护建设,落实防护措施,组织防护演练。所需防护经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新建重要目标中涉及人民防空要求的重要工程布局和重大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核准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编制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所涉及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真实情况和资料,指定专人完成有关编制任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应当征求人防主管部门的意见,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审查建设工程规划方案时,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要求。
城市的地铁等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其防护设计的审查应当有人防主管部门参加。人民防空疏散干道和连接通道,应当尽可能与城市地下交通等设施相连通。
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由人防专业队组建单位负责建设。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在新建医用建设工程时,结合修建医疗救护工程。鼓励其他组织建设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和医疗救护工程。
重要通信企业应当加强地下通信设施建设,增强抗毁和保障能力。
防空地下室的战时功能、防护级别、建设规模、布局由人防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因地质、地形、结构或者其他条件限制,或者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不能结合地面建筑就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进行易地修建和管理。
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制定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减免易地建设费的优惠措施。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核发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不得发放。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审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规定执行。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安全性的监督检查。
人防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站或者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对建设单位申报竣工的工程,出具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对于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的,有关部门依法核发营业执照和许可证,保障用水用电,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规费减免。
人民防空工程因租赁等情形使用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向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依法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结合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在实地标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应当与其设计用途相适应,符合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等有关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现有人民防空资源可以满足防灾救灾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得投资新建功能相同、相近的其他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维护管理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维护管理资金,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人民防空工程的拆除、报废、改造,应当报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降低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经批准拆除、封填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拆除、封填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就近补建;就近补建确有困难的,必须向人防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一)在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进行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挖洞、开沟、植桩等;
(二)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新建建筑物;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内或者危及其安全的范围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将管网、线缆穿越人民防空工程;
(六)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伪装、地面附属设施以及防洪、防倒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进排风竖井、进排水管道;
(七)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防护设施,进行穿墙打孔等影响防护效能的改造和装修;
(八)占用人民防空工程通风、配电等设备用房作其他用途。
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战术技术要求划定,并设置标志。
通信、广播电视、无线电等管理部门和电力、通信企业应当在网络、频率、供电等方面提供优先保障,确保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信号传递发放顺畅稳定。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禁止擅自搬迁或者拆除、毁坏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必须按照城市通信警报规划和战备要求进行易地重建,拆迁和重建经费由拆迁单位承担。
鸣放防空警报信号时,通信、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传播和信息服务单位,应当按照预定方案迅速准确地接收、传递和发放,并协助完成有关通信保障任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级防空袭方案,组织制定人民防空疏散计划和疏散接收安置方案。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明示有关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但国家规定应当保密的除外。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城市居民疏散掩蔽方案,明确疏散掩蔽的人员、集结地点、行动路线、场所,适时组织疏散掩蔽演练。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组织实施后,交通、通信、治安、生活物资、医疗卫生、教育等有关保障,由城市人民政府会同预定的疏散地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负责解决。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组建相应的人民防空专业队,各专业队战时承担相应的任务:
(一)建设、公用、电力等部门和单位组建抢险抢修队。抢险抢修队承担公共设施的抢险抢修,以及抢救人员、物资等任务。
(二)卫生健康部门组建卫生应急专业队。卫生应急专业队承担医疗救护和疾病预防控制等任务。
(三)公安部门组建治安队。治安队承担治安保卫、交通管理等任务。
(四)消防救援机构组建消防救援队。消防救援队承担战时灭火救援等任务。
(五)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防化防疫队承担对核、化学、生物武器袭击的监测、侦察、化验、消毒、洗消等任务。
(六)通信主管部门协调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组建通信队。通信队承担通信保障等任务。
(七)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运输队承担运输人员、物资等任务。
(八)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任务需要组建平战转换、引偏诱爆、伪装设障、信息与网络防护等新型专业队伍。各新型专业队承担人民防空工程平战功能转换、信息防护等任务。
除前款规定之外的灯火管制等战时其他任务,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人民防空专业队所需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特殊专用装备、器材由各级人防主管部门负责。
平时执行抢险救灾任务或者战时执行人民防空勤务的人民防空专业队及人民防空志愿者队伍的伤亡人员,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置和抚恤。
人民防空专业队的训练内容按照战时防空、平时防灾的要求安排,训练计划由人防主管部门制定下达,组建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结合工作和生产组织实施。人防主管部门和组建部门或者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短期脱产训练或者演练,组建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为训练和演练以及执行任务提供相应条件,并保证参加人员在脱产训练、演练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和其他待遇与其在岗时等同。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防空专业队的整组、训练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和防灾、救灾知识教育,由人防和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人民防空和防灾、救灾知识教育纳入教育计划,开展形式多样的教育教学活动。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培训教员,并提供专用器材和教材。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和防灾、救灾教育的指导和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建设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于指挥工程、通信设施建设与管理和重大演习保障等。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包括:
(一)结合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费或者易地建设费;
(二)维护本单位人民防空工程的经费;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社会负担的其他人民防空经费。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减免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确需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人民防空经费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享受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的税收优惠和规费减免以及其他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建设单位不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当事人逾期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或者拒不补偿的;
(四)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延误传递防空警报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五)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六)人民防空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人防主管部门在对人防工程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不当影响防护效能的,应当责令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可以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少应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或者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的;
(三)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
(四)隐瞒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的;
(五)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行为不查处、不追究的;
(六)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重要目标单位不制定防护方案,不落实防护力量和防护经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