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自然资源监督检查条例
- 制定机关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3月26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7月1日
- 条文数
- 1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5年3月26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遵守和执行土地、矿产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遵守和执行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遵守和执行森林、草地、湿地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遵守和执行水资源、河道砂石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审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自然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负有自然资源监督检查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联合开展自然资源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自然资源监督检查职责的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一)询问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证件、账簿、报表、图件等资料;
(三)责令涉嫌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在调查期间不得损毁、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资料等证据,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物品、文件、资料等证据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四)责令停止自然资源违法行为,当事人故意回避的,可以直接通知在违法现场施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施工;涉及违反国土空间规划的建设,经责令停止仍不停止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查封施工现场;
(五)对监督检查现场进行勘测、拍照、摄像等。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自然资源监督检查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保密。
法律、法规对自然资源监督检查措施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一)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调查,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
(二)对应当追究公职人员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处理;
(三)对涉嫌犯罪的,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并协助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作出的其他处理。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年度自然资源督察计划,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然资源督察事项涉及农村宅基地和森林、草地、湿地、水、河道砂石等自然资源管理情况的,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邀请其他负有自然资源监督检查职责的相关部门参加自然资源督察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被督察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配合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督察工作。
被督察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督察意见,形成问题整改清单,落实整改责任,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
被督察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督察反馈问题整改不到位,或者落实国家有关自然资源管理重大决策不力的,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下达督办函,报请省人民政府约谈被督察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并可以依法向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有关机关提出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的建议。
自然资源监督检查成果作为自然资源管理相关考核的重要依据。
(一)自然资源管理秩序混乱,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二)发生自然资源违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
(三)对严重违反自然资源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
(四)对严重违反自然资源管理规定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