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自然资源监督检查职责的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可以采取通报、约谈或者抄送、移送其他主管部门等方式,推动问题整改;对违反自然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按照下列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调查,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
(二)对应当追究公职人员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处理;
(三)对涉嫌犯罪的,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并协助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作出的其他处理。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