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自然资源监督检查职责的部门可以通过巡查、抽查、暗访等方式开展自然资源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证件、账簿、报表、图件等资料;
(三)责令涉嫌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在调查期间不得损毁、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资料等证据,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物品、文件、资料等证据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四)责令停止自然资源违法行为,当事人故意回避的,可以直接通知在违法现场施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施工;涉及违反国土空间规划的建设,经责令停止仍不停止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查封施工现场;
(五)对监督检查现场进行勘测、拍照、摄像等。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自然资源监督检查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保密。
法律、法规对自然资源监督检查措施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