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
- 制定机关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11月29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11月29日
- 条文数
- 2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境内、外人员出、入境就业和用人单位自行招用人员的,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职业介绍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章职业介绍机构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含乡、镇和街道劳动管理工作站)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二)其他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三)个人或合伙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公益性服务;其他部门和个人或合伙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可以实行公益性服务,也可以实行营利性服务。
(一)书面申请;
(二)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章程及其他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设施;
(四)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有三万元以上人民币、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有五万元以上人民币的注册资本;
(五)明确法定代表人,有一定数量的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进行职业介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的专职人员;
(六)跨县异地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须有担保单位及担保单位出具的担保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证明材料。
省外职业介绍机构在我省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必须经我省县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我省有关规定。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如实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介绍情况,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定期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工作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收取中介服务费必须出具有效票据。
(一)对劳动者求职和用人单位招用进行职业指导、登记审查、提供信息、开展推荐,引导求职者的合理流向;
(二)为残疾人、妇女、退出现役的军人、少数民族人员及归侨、侨眷提供专项服务;
(三)对失业六个月以上的失业职工、企业的下岗职工和经职业培训合格的人员提供优先服务;
(四)向职业培训和就业训练机构提供职业需求信息,推荐需要培训的人员;
(五)协助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登记等手续,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服务。
(一)使用欺诈、诱惑、胁迫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二)未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组织劳动力供求洽谈会、组织劳动者跨县(市、区)流动就业和开展职业培训;
(三)出卖、出租、转借或复印张贴职业介绍许可证;
(四)从事妨害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五)推荐介绍不成功收取或不退还预收的中介服务费;
(六)为无证件、证件不全、证件经审查不实的求职者或用人单位提供中介服务;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一)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或其他政府部门认定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生产自救企业;
(二)进行经济性裁员的企业;
(三)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下岗职工进行社会调剂或者出资承担安置的企业。
第三章求职与招用
(一)失业人员、失业职工持居民身份证和失业证;
(二)企业的下岗职工持居民身份证和所在单位的证明;
(三)流动就业人员持居民身份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四)其他人员持居民身份证、学历证和有关证明;
(五)谋求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专业岗位的求职者,还必须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到所需人员后,须持有关证件和材料,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录用登记。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所提供的证件必须真实有效,不得以招用人员为名收取求职者保证金、扣留身份证和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专业岗位不得使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未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审查不同意的广告、信息不得发布。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一)宣传、贯彻有关劳动就业和职业介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实施职业介绍工作规划、规范和标准,汇总本地区职业需求信息,建立预测、预报制度;
(二)办理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职业介绍许可证、职业介绍培训合格证和职业介绍服务证;
(三)管理职业介绍机构及其责任保证金,审查招用广告、信息;
(四)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办理录用登记等手续,受委托保管劳动者档案;
(五)建立和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开办的综合性职业介绍场所;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职责。
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职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再就业的,其所需职业介绍费用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超过核定业务范围从事职业介绍业务活动的;
(二)未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发布招用信息的;
(三)职业介绍专职工作人员未取得职业介绍培训合格证而上岗的;
(四)不参加职业介绍机构年审的;
(五)省外职业介绍机构在我省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
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至二十五条规定没收的违法所得,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退还受损害的当事人,无法退还的依法收缴财政。